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金訴-2408-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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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0號、第46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又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譚又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 後,坦承有依指示欲前往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不知情自己做詐欺云云,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係經友人賴曉峰介紹來台工作等語,但觀諸其所稱之工作僅有依指示收、交款項,卻未經過任何面試、又於路邊拿取工作機、對所謂公司同仁毫無所悉、所交付告訴人之文書又係自行列印、未以真實姓名示人等各節,均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差異甚遠,難謂其不知所為涉及不法之詐欺犯罪,復查本案詐欺情節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介紹其來台之友人賴曉峰業已離台,無從傳喚、拘提到庭應訊,於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目前定居在香港,在臺灣住旅館沒有固定處所,原先已有「打工」完後即行搭機離開台灣返回香港之計畫,致現實上台灣之檢警難以追查,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亦自承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收款15萬元,其來台「打工」之工作內容即為依指示提款,是依其犯罪計畫,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經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前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迄今答辯並未變更,並參酌卷內證據以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就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進行翻譯,釐清被告與友人賴曉峰來台過程以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內容真意,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考量被告所為敗壞臺灣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故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