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金訴-2408-20250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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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子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子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坦 承坦承本案詐欺等犯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群組內其他共犯未到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被告,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3年6月17日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羈押,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另因犯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25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造字第676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被告應自上述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5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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