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金訴-2408-2025031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天 郭子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80號、第4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譚又天(香港居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g 」即「金虎2-1」)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郭子齊(飛機暱稱「(龍圖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Lam Ceci」、「Man Sou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飛機群組名稱「車1」),由譚又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子齊擔任指示車手行止之「控台」工作,指示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從中獲取報酬。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麗芳」「陳維忠」、「老陳」與黃皇龍聯繫,向黃皇龍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黃皇龍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譚又天、郭子齊與飛機暱稱「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賴憲政」、「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對黃皇龍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詐術,然黃皇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祝山店內交付款項,郭子齊遂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譚又天列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時間前往該處與黃皇龍會面,及要求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由譚又天向黃皇龍出示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識別證予黃皇龍查看,且提出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並交付予黃皇龍而加以行使,表明由「e投睿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譚思民」及「e投睿投資公司」,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郭子齊見狀即立即結束通話,渠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皇龍、共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屬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譚又天、郭子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譚又天部分   訊據被告譚又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黃皇 龍見面,依指示欲領取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因朋友賴曉峰邀約才來臺灣應徵邊玩、邊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款項,不知道是在做詐欺云云。經查:⒈告訴人前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蘇麗芳」、「陳維忠」、「老陳」、「賴憲政」、「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詐術,然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稱要繳納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交付款項,被告郭子齊遂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被告譚又天列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時間前往該處與告訴人會面,及要求被告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由被告譚又天向告訴人出示「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且提出「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並交付予告訴人,表明由「e投睿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除據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坦認無誤(偵字44280卷第6至16頁反面、第80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05卷第120至1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8、112、115至116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與T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譚又天從其友人賴曉峰知悉可來臺賺取報酬之管道,即由飛機暱稱「Lam Ceci」與之聯繫來臺「取錢」工作事宜,且未經確認是否具有相關金融背景、有無犯罪紀錄等面試過程,即由飛機暱稱「Man Soul」將被告譚又天加入飛機群組「車1」(其內有賴曉峰、「Lam Ceci」、「Man Soul」),討論、指示入境來臺、工作提醒、在臺交通等事宜,其於113年8月8日入境抵達臺灣後,復於113年8月10日依指示前往放置於特定地點之包包內拿取工作用手機後,經被告郭子齊於同日(10日)上午,以飛機暱稱「(龍圖案)」指示被告譚又天領取特定金額,並將現金丟置在拿取手機之包包後即行離去,另接獲被告郭子齊指示先行在超商以QR CODE列印收據、工作證(以「譚思民」為其姓名,而非以真名示人)後,再前往本案前揭地點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且從未與「Lam Ceci」、「Man Soul」、被告郭子齊即暱稱「(龍圖示)」見面,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情,此據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44280卷第7至13、81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05卷第120至1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譚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34頁)。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香港從事土木工程、駕駛挖掘機,派工前會確認其是否會駕駛挖掘機並出示真實證件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5、116頁),是依其社會工作經歷、學歷,自然知悉應徵工作本應確認是否具有相關專業、真實身分年籍、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公司名稱、所經營之具體業務等節,然被告譚又天於本院審理時卻僅係供稱:對方只有要我用國語念一段中文,沒有跟我確認學經歷或做過什麼工作,對方跟我說是收取投資的錢,我不知道詳細內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288頁),是被告譚又天對於所應徵公司名稱、何種投資款項、為何以現金支付大筆現金等節均付之闕如,復與其原先應徵工作之面試經驗差異甚遠。佐以被告譚又天拿取工作機、交付款項等工作時,均未曾與所稱之工作上游成員見面,亦不知悉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節,顯係刻意製造查悉上游身分之斷點,此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求金流明確以免丟失遭究責,多係公開前往該公司設置處交付款項、利用金融機構匯款、甚或要求後續拿走款項之人簽收並留下文書證據等正辦,大相逕庭,此等情節均有悖於常情,反與一般詐欺集團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收取詐欺款項知情相符,併參以被告譚又天於偵查中亦供稱:把拿到的錢放在地上的包包我也覺得很奇怪,只是覺得反正不會在臺灣待多久,我才說我才要準備提早回去香港阿,我就想說不要做這份工作,要趕快離開臺灣等語(偵字44280卷第82頁),可見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有盡速離臺之必要,其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⒊又被告譚又天所加入之前揭群組「車1」,該群組內提及「來到了大概會有一個時間給你」、「會有人去踩線」、「如果有(鬼圖示)就不會叫你們去」(本院金訴字卷第203、221頁)、「你們好了護照就交給某個人」、「你離開的時候會還給你」,「怎麼了那幾天會辛苦喔」、「多賺一點錢」、「在臺灣不會在路上給警察臨檢」、「臺灣警察不可以在街上檢查人」、「都不會去夜場」、「如果萬一倒楣還是要護照」、「到時候就變成非法入境了」、「他們叫你去之前會有人去踩線,不用擔心」(本院金訴字卷第205、206、229頁);另參之被告郭子齊以飛機暱稱「(龍圖示)」指示被告譚又天前往取款之對話內容,彼此提及「等等印裝備的時候」、「看是14分鐘到攻擊點 但還要印東西」、「幫我勘查」、「有沒有奇怪的人跟車」(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16頁)等字句,皆係關於詐欺集團取款、交付偽造收據、注意周遭避免遭檢警釣魚逮捕等暗語。此外,被告譚又天於本案為警逮捕前,更對賴曉峰表示「我準備跑上車」、「好像有人想逮我」、「應該有人會過來問我東西」、「預感」、「我準備交易好就走」、「可能現在在弄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拖我的時間」(本院金訴字卷第206、232頁),亦有被告譚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據,可知被告譚又天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深怕其遭檢警查獲逮捕甚明。設若被告譚又天認知所從事之取款工作為合法,何須推由他人前往現場確認場域安全與否,甚或擔心遭檢警臨檢、埋伏甚或逮捕,是從被告譚又天與所屬群組內成員對話多有涉及詐欺取款暗語、復懼怕遭警查緝等舉,足認被告譚又天知悉其來臺,並依指示以假名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現款後上繳等工作實為涉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甚明,並與被告郭子齊、「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間,對於前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譚又天猶辯稱其不知道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等不法犯行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另被告譚又天供稱其入境後就將護照交給搭載其前往旅館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1頁),亦與一般來臺旅遊之常情不合,而與一般詐欺集團為求確實控制車手行蹤,而避免收取之款項未能取回之情相符,被告譚又天辯稱來臺觀光云云,亦不可採。⒋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譚又天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飛機暱稱「Lam Ceci」、「Man Soul」傳輸相關工作訊息,及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又天取款、列印收據,並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賴憲政」、「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為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譚又天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㈡被告郭子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46705卷第234頁、第254至255頁反面、第277至2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102、300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與共同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吻合,另有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與T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子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譚又天、郭子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譚又天、郭子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子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年紀均 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由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又天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指示車手行止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譚又天始終否認犯罪、被告郭子齊迄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6、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譚又天或郭子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譚又天、郭子齊陳明在卷(偵字44280卷第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2、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假鈔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字44280卷第30頁)。而被告譚又天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44280卷第12頁反面、第81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等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譚又天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 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譚又天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譚又天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譚又天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譚又天 3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4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5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譚又天 6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譚又天 7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8 eToroE投睿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9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網卡各1張) 郭子齊 (以下空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