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金訴-2409-20250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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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 JIN KANG(中文名:徐錦康,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SOO JIN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SOO JIN KANG(中文名:徐錦康,馬來西亞籍,下稱徐錦康 )於民國113年8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或ID「Jacky」、「大帥」、「Ywy」、「ywy2262」、「zhh jk」、「icecream」、「Mr.」、「xiaoyu」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Jacky」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大-kewei」、「張雅婷」、「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向蔡幸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蔡幸玲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蔡幸玲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二甲門市內,面交100萬元。徐錦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Jacky」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Jacky」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8月10日11時許,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於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向蔡幸玲佯稱係「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蔡幸玲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錦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26、101、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次面交收據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27、95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文平」署押、「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ack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47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雖屬未遂,但若犯行得逞,被害金額非低,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難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相當於臺灣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旅遊業、需扶養弟弟妹妹、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簽證期限至同年9月5日止,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而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及工作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分別係被告用以與「Jack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及提供予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8至29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之「王文平」署名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且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追徵本案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未扣得「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 見金訴卷第28頁),且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見偵卷第33頁) (113紅保字第3378號)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王文平 職位:業務部 編號:00129 (見偵卷第34頁)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交付告訴人蔡幸玲簽收,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文平」各1枚 (見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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