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409-20250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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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 JIN KANG(中文名:徐錦康,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O JIN KA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SOO JIN KA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重大,被告為外國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簽證亦已到期,再參以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刻意以假名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依客觀事實可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依卷內事證,被告應有方式與本案尚未到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客觀事實亦足認其有勾串、滅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除因本案業經本院審結,復於114年2月4日宣判,而已無勾串、滅證之虞外,因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合法居留權,實仍有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尚有確保其到案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3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