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金訴-2414-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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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贓款陸續轉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9、2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023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8、32-43、48-49、53-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上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斟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款項之人, 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丙○○ 111年8月19日間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若璃」佯稱:安裝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16時31分許 ,2萬4387元 另案被告賴宗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3萬5001元 另案被告胡駿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8時8分許,1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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