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2417-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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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竹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晚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告以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語蓁、黃馨儀,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祥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提供予對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供核對資料,過幾日就會把帳戶歸還,後來帳戶沒有拿回來,對方將我封鎖,我手機有換過,我無法提出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告、寄出提款卡之單據為證,我也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開戶,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江語蓁、黃馨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4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618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並有江語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30頁)、黃馨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15-1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3年12月27日合金蘆竹字第1130003470號函暨所附開戶日期及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5-27頁、偵卷二第81-8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在社群 網站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我當時為了找工作,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我跟對方都是用電話連繫,沒有訊息往來等語(偵緝卷第29-31頁),復於113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交出提款卡前,已經將錢提領出來,帳戶內只剩幾百元,對方說卡片寄出後,他馬上會寄代工的錢給我,後來沒有將卡片、材料寄給我等語(偵緝卷第59-60頁);於本院中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是要核對資料,我當時跟2個人聯繫,1個是用臉書訊息,1個是用LINE,並稱過幾天核對完資料就會還給我,本案帳戶原本是薪轉戶,我在交出帳戶前,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沒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一空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第68頁),關於被告與對方究竟僅以電話聯繫,還是以LINE及臉書訊息往來?提供帳戶是供對方核對資料還是寄代工的報酬?交出提款卡前有無將帳戶內之錢提領出來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已難憑採。 ㈢依卷內之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55頁)顯示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前,已將本案帳戶的餘額提領一空,與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詞相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資料予被告觀覽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我將帳戶的錢提領一空,並跟老闆說薪水改用領現金的方式,不要再轉帳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此與行為人交出帳戶前先將帳戶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以免帳戶交出後自身受到經濟上損失之典型手法相同;又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若依被告所辯,其預期本案帳戶數日後即可取回,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特意變更其領取薪資之方式,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於交出後可能無法取回,而對於其交出之本案帳戶將供對方用以作為收取匯款並提領款項之用途有所認識。 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並無公司於 應徵工作時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69頁),衡諸常情,公司若為發薪而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亦僅需提供匯款帳號即可,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本即用以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與發放薪資及核對帳戶資料全然無關,依一般理性之人之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受對方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時全然未起疑。縱使被告交付帳戶當下沒有懷疑,然對方在數天後,並未依約將本案帳戶歸還時,被告已然覺得奇怪(本院卷第69-70頁),卻完全未做任何處理,亦未報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40頁),此舉亦與常情不合。況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內容、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告,以及自己寄出提款卡之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 ㈤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能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佳運物流、北臺實業擔任司機,目前則在國靖擔任物流司機,顯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將流向不明,而無從追索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被告為圖獲得工作或報酬之利益,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此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並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2位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應無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江語蓁(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新北市林口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江語蓁佯稱其帳號尚未實名制認證將被停權,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江語蓁操作網銀APP,致江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23,456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2 黃馨儀(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臺北市士林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黃馨儀佯稱欲購買黃馨儀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無法成立訂單,須進入提供之連結開啟網購金流協定服務即可讓買家下單進行交易,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7分許 ①49,987元 ②31,602元 轉帳明細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