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金訴-2418-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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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方彩懿施以詐術,致方彩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陳苡寧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陳苡寧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5,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方彩懿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彩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建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金訴字卷第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我當時的女友陳苡寧把本案帳戶拿去用的,除了我本人以外,只有陳苡寧知道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我只承認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保管好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方彩懿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6,123元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遭轉匯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37176號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7176號卷第57、59至62、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承其知道自己並未將本案帳戶保管好,需要負一定的責任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甫因提供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車手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業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主觀上已具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係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交給陳苡寧使用,然查:  ⑴證人陳苡寧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為曖昧的朋友關 係,我曾使用過本案帳戶,但我並非自己使用、操作,如果我有購買遊戲弊等轉帳需求時,我會請被告幫我轉帳,我並不知道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11月13日將本案一卡通帳戶交出去時,並沒有同時將被告的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我只有交出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我們曾於110年至111年間同住在一起約1年的時間,於我們同住在一起的期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是被告自己申請的,我只是在一旁教他如何自己用手機申辦,並沒有拿他的證件去幫忙代辦,我確實曾向被告借用過本案帳戶,但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轉帳,我不會自己使用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被告並沒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也都是由被告自己保管,我並不清楚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帳戶的情形,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我將本案一卡通帳戶交給其他人的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72至82頁),足見陳苡寧始終明確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轉帳,然其未曾自行使用、操作過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等事實,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異之處,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苡寧,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且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於本案案發時,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網路銀行是由我和陳苡寧共同使用,陳苡寧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就可以使用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我有時候也會把提款卡交給陳苡寧讓她去領錢,我不知道陳苡寧為什麼不用她自己的金融帳戶,都要使用我的本案帳戶轉帳等語(見金訴卷第35、37至38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確實並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陳苡寧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使用情形均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僅憑陳苡寧三言兩語之要求,即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均交付陳苡寧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經交付後,究係作何使用乙事毫不在意。自上可知,即便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事前未就陳苡寧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予以確認,事後又未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況加以掌握,以致本案帳戶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仍顯已具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1頁、金訴卷第85至86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明知上情,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層轉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方彩懿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6時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方彩懿佯稱:因未簽署服務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6,123元。 111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6,123元。 另案被告陳苡寧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11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 被告陳建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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