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422-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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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6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輔(原名:張玳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俊輔(原名:張玳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 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止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 某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以供某甲使用。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詐欺經 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遞 轉至張俊輔提供之帳戶後(詳細金流層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又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俊輔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用錢,打算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的代辦貸款業者請我提供帳戶做金流,這樣貸款送件比較容易通過,且對方說做金流的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帳戶作詐欺、洗錢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經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又遭轉出,致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307卷第79至86頁)及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6至8「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工地粗工、工廠作業員、水電工等情,為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300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且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需要用錢,原本有向銀行申 請貸款,但因信用不足沒有成功,才在網路上找到對方等語(金訴卷第270頁),是被告明確知悉其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不佳,難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合法放貸業者借得款項,則其對於聲稱能設法為其申辦貸款之某甲,理應起疑某甲是否為合法業者;再者,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關乎借款金額、還款金額與方式甚至是否同意貸款等節,係借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某甲所謂貸款方法,係在被告帳戶內製造金流,營造不符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之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此一手法不僅難謂正當,甚至可能涉及「詐貸」之詐欺犯罪,若某甲係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豈會教導被告以前述不合法、不正當方式申辦貸款,被告更應懷疑某甲是否為合法業者。準此,某甲以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為由向被告索要帳戶,既有前述可疑之處,佐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自已預見某甲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謂製造金流,不過係要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不實說詞。 ⒋被告預見某甲取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已如前述 ;佐以被告不知某甲之真實身分,且無法確保某甲所轉入者係合法款項,亦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方法(金訴卷第299頁),是被告係輕率地將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再參被告供稱: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訴卷第270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在某甲告知有可能成功貸款之利誘下,將其若成功貸款即可取得資金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而將其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之不顧,而對於某甲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換言之,縱使某甲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帳戶會遭詐欺、洗錢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金訴卷第265、266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達5個,且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經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所層轉之金額均非少;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某甲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兆豐甲帳戶 、本案兆豐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人林莉婷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轉至前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兆豐甲帳戶、本案兆豐乙帳戶 予某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林莉婷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再經層轉至前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5「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然查,證人林莉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 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廣告,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錢及記帳,依廣告資訊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稱會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要把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嗣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於同年5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遭到詐騙。我轉出去的錢都是對方轉給我的錢,所以我的損失是0元等語(偵59318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可知前揭遭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匯入證人林莉婷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詐欺取財之財物,是證人林莉婷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不明資金係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蔡明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9分前某時,與蔡明億取得聯繫,佯稱:由其介紹買家,並提供買家欲購買之商品數量及底價,再由蔡明億與買家商談商品最終成交價格,談妥後由蔡明億先行將貨款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買家與公司完成交易後,公司會再將蔡明億售出商品成交價匯入蔡明億帳戶云云,嗣接續佯稱: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商品交易金額龐大,必須先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明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 280萬元 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③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④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匯7萬5,000元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億於警詢之指訴(偵76650卷第18至20頁)。 ⒉告訴人蔡明億提供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650卷第30至31頁)。 ⒊(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6650卷第52至54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2 徐碧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與徐碧香取得聯繫,佯稱:以「貝萊德」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碧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匯34萬0,088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4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之指訴(偵3237卷第55至6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64號函暨所附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7卷第33至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928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甲帳戶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1至163頁)。 3 潘邑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與潘邑偉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潘邑偉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 1萬4,000元 俞皓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匯15萬5,000元至勝發模板有限公司/李思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思賢聯邦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李思賢聯邦帳戶轉匯14萬5,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③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6萬元至本案兆豐甲帳戶 ④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自本案兆豐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本案兆豐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邑偉於警詢之指訴(偵59322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潘邑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59322卷第15至16頁)。 ⒊(俞皓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03至116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6月16日聯業管(禁)字第1111033724號調閲資料回覆文暨所附李思賢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17至16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301號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5至176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92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7788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8頁)。 4 何名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與何名玪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何名玪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1時3分許 1萬元 俞皓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轉匯23萬元至李思賢聯邦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李思賢聯邦帳戶轉匯22萬5,000元至本案兆豐乙帳戶 ③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本案兆豐乙帳戶轉匯12萬元至本案兆豐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名玪於警詢之指訴(偵59322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何名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59322卷第45至63頁)。 ⒊(俞皓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03至116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6月16日聯業管(禁)字第1111033724號調閲資料回覆文暨所附李思賢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17至160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7788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8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92頁)。 5 林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與林莉婷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林莉婷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俞皓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匯11萬2,000元至李思賢聯邦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李思賢聯邦帳戶轉匯14萬5,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③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6萬元至本案兆豐甲帳戶 ④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自本案兆豐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本案兆豐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之指訴(偵59318號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林莉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截圖(偵59318號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林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59318號卷第31頁)。 ⒋(俞皓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03至116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6月16日聯業管(禁)字第1111033724號調閲資料回覆文暨所附李思賢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17至16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301號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5至176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92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7788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8頁)。 6 李侑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與李侑璁取得聯繫,佯稱:在「EG MALL」電商平台儲值購買商品後再轉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侑璁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璁於警詢之指訴(偵4295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李侑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42951號卷第67至68頁)。 ⒊告訴人李侑璁提供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偵42951號卷第183至20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7657號函暨所附李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951號卷第47至5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7 張美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與張美齡取得聯繫,佯稱:以「貝萊德」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美齡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 11萬元 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匯34萬0,088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4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齡於警詢之指訴(偵20429號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張美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0429號卷第201至205頁)。 ⒊告訴人張美齡提供之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429號卷第209至23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64號函暨所附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7號卷第33至39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928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甲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1至163頁)。 8 賴和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與賴和生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在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賴和生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冠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匯8萬0,001元至張哲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哲綸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自張哲綸中信帳戶轉匯8萬0,001元至黃裕鈞/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裕鈞中信帳戶) ②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轉匯5萬0,001元至張哲綸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自張哲綸中信帳戶轉匯5萬0,001元至黃裕鈞中信帳戶 ③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自黃裕鈞中信帳戶轉匯15萬0,001元至本案中信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和生於警詢之指訴(偵630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和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307卷第52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986號函暨所附李冠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07卷第13至2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165號函暨所附張哲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07卷第21至28頁反面)。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830號函暨所附黃裕鈞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07卷第29至33頁反面)。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9270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2422卷第219至2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