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42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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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家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 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 、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 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斯內克企業社-羅 郁翔」,並約定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即可獲取3%之報酬,嗣「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家民再依「斯內克企業社- 羅郁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陳家民申辦之「ACE交易所」虛 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電子錢包)購買等 值泰達幣,復轉至陳家民申辦之「BingX」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 N6BkSyGDevPEe1UKXKUNd5voYPWYrkv5R(下稱B電子錢包),再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Cvp1tDT4EsN8XYGE1zEVoYtFGWHWL Cb5D(下稱C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層層轉匯,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家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斯內 克企業社-羅郁翔」之人,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A電子錢包購買等值泰達幣,再先後轉至B、C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買幣小幫手,代買泰達幣,錢有匯到客戶之戶頭,對方有說他是合法合規的公司,我有查公司有註冊,且對方有說會做KYC確認客戶真實身分,我不照老闆說的去做,就會被告侵占或詐騙,我不是故意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並約定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3%之報酬,嗣「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申辦之A電子錢包購買等值泰達幣,復轉至被告申辦之B電子錢包,再轉至指定之C電子錢包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 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⒊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 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7歲之成年人,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自營網拍、賣眼鏡、FOODPANDA外送員、保全、包裝員、檢貨員、油壓車手、飯店服務員等各式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50、5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觀諸卷附被告與「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間LINE對話紀錄, 「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向被告表示:「上班時間:早上10點~晚上8點,接單時段我隨時會安排工作單給你,所以需要配合我及時回覆訊息在線接單!作業時間:每單10-15分鐘;工作經驗:無經驗可;每日薪資:NT$500-5,000UP、多做多得」(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我們公司主要合法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簡稱幣商,那我們現在缺一位小助手,因為BingX交易所是國外的平台目前沒有提供台幣匯款入金的管道,但本公司許多老客戶需要使用台幣匯款的方式將貨幣置入BingX平台,因本公司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額度有限,所以我們公司需要再請一位小幫手來協助我們老客戶將款項置入BingX平台!」、「我們老客戶匯款給你,你協助他們將貨幣置入BingX平台,我會給你3%的抽成,10萬你的薪水就是3,000,6萬你的薪水就是1,800,3萬你的薪水就是900,以此類推」(見本院金訴卷第62至63頁)、「簡單來說就是你今天是我的買幣小幫手,你幫我協助買幣,我這邊會給你相對應的抽成工資,不會讓你花到一分一毛錢就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依「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所述,被告每日僅需依指示操作約10至15分鐘,即可拿到交易金額3%之高額報酬,若轉匯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轉匯40萬元即可獲得12,000元,被告所應徵「買幣小幫手」之工作內容,顯不具任何專業性,不僅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相較於被告自述曾從事保全、賣眼鏡、油壓車手每日工作8至9小時、月薪3萬6,000元,FOODPANDA外送員則係按件計酬,擔任撿貨、出貨員,平日時薪235元、假日時薪255元,飯店服務員時薪245元(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本案「買幣小幫手」之薪資行情顯非合理相當,可徵該工作之合法性,已有可疑。 ⒌參以細繹被告與「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間之對話內容,被 告向「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稱:「我操作數字會很精確的,但就怕是詐騙集團」、「LINE上有不少叫你買大買」、「老師帶盤」、「要不要入金」、「入了錢就被吃了」(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問題點我的意思是我不會拿我的錢轉去平台喔」、「因為有被騙過」、「他還想要我的帳號與密碼」、「假裝是我女朋友」(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頁)、「雖然講這很無意義啦,假如你是詐騙集團的,不是要讓我賺錢的,我覺得就不用一直兜圈子」、「不用浪費彼此的時間」、「我也不是剛出社會,遇到不少詐騙的」(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有的詐騙會假好心」、「說別人詐騙」、「自己才是真的在詐騙別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其實我覺得你在洗錢」、「因為你買任何貨幣都會扣手續費」、「你是一直的轉」、「不是放著」、「等投資有賺到在換回台幣」(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因為我買賣過外幣」、「所以會認為你每換一次就是虧錢啊」(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老實說」、「我沒有做過一天賺12,000元的工作」、「我曾經希望年薪200萬」、「不是這工作對我來說有多難」、「是這種工作會讓我懷疑真的領得到錢嗎?」、「這就有點像台幣100元換成10個10塊錢的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8頁)、「你應該出過社會知道我說的」、「詐騙集團會說自己是詐騙集團嗎?」、「就怕自己變洗錢的」、「到時警察找上門」(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被告傳送連結:https://easonlawyer1031.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標題:虛擬貨幣竟然可以用來洗錢!小心)」、「請問這金錢來源是乾淨的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2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所稱工作內容已多有質疑,不僅已察覺「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要求被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且知悉轉匯過程中因扣除手續費之故,款項如此輾轉各錢包間,公司其實無利可圖,是被告已對於「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所指派之工作內容涉及洗錢及金錢來源非正當等情有所預見。 ⒍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如「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果係從事協 助客戶從事虛擬貨幣之代買事業,其大可使用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或令客戶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從事交易,絕無使其增加失去資金掌控之風險、空耗資金進出數帳戶之手續費用、支付高達3%之高昂報酬予被告,令客戶將投資款項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A電子錢包,再轉出至B電子錢包、復轉入C電子錢包,此舉僅係讓金流趨於複雜,徒增款項遭人侵占之風險,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以被告辯稱自己是買幣小幫手、公司有註冊是合法合規云云,即認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匯到你中 信帳戶的錢來源為何?)答:我不清楚來源。」、「(問:匯到中信帳戶後,『羅郁翔』會指示你如何操作?)答:他會叫我轉好幾個帳戶」、「(問:上開你所述的工作內容,一單只要花數10分鐘即可,抽取高額%數薪資,並且讓不知來源的金錢轉進指定的虛擬貨幣帳戶,再數次轉匯,最後到對方指定的錢包,這樣的過程是否從無懷疑過這樣的工作是否正當?)答:我第一次做完的時候就有疑問...」、「(問:上開對話紀錄有提到『其實我覺得你在洗錢』,為何會這樣跟對方說?)答:我有出過社會,這個東西獲利不是很明確,我覺得獲利3%很合理,但對方說不是投資,對方講了一個幌子,說就是代買USDT,我有懷疑,正常沒有一個老闆會虧錢做生意,轉任何平台都有手續費,他說魚幫水、水幫魚,我幫他工作就會拿到薪資報酬。」、「我腳受傷,所以只能做網路上的工作,而且我有年紀了,我當下的想法不是故意去犯罪,我有覺得可能是洗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益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悉數購買等值泰達幣後轉出,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令其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可能涉犯洗錢犯罪等情,有所預見及認識,卻猶為求高額報酬,任令「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使用其所申設之帳戶,配合「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先後存入B、C電子錢包,俱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不需為任何特別勞力、智識上之付出,即可獲取高昂之報酬等情,已然察覺有異,卻仍心存僥倖,只求不損害自身利益,配合「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指示操作,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論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故若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上限限制),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供詐欺所得 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足認被告與暱稱「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係使詐欺之犯罪者得以獲取犯罪所得與洗錢之方式,卻仍依「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指示為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侵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臨派人員、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金訴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系爭犯罪客體),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且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承此,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凡係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悉數購買泰達幣,該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已按「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指示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與「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約 定3%報酬,但被告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 對象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帳戶 第三層 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被害人廖玲儀 112年9月1日19時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婷Shi Ting」與廖玲儀聯繫,佯稱可應徵助理,需申請一個人帳戶並匯入款項云云,致廖玲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45分許、1萬元 本案 帳戶 A電子錢包(112年9月11日18時16分許,儲值3萬9985元,包含廖玲儀匯入之1萬元,再於同日19時24分許,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B電子錢包(112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存入) C電子錢包 ⒈廖玲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⒊被告與「羅郁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26至241頁)。 ⒋被告「ACE交易所」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7頁)。 陳家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徐百薇 112年7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QT-柏廷」與徐百薇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百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2日17時38分許、5萬元 本案 帳戶 A電子錢包(112年9月12日18時5分、7分許,先後儲值10萬元、8萬9,945元,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B電子錢包(112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存入) C電子錢包 ⒈徐百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徐百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11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被告與「羅郁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46至255頁)。 ⒌被告「ACE交易所」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7頁)。 陳家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2日17時47分許、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