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金訴-2435-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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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綸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王陽明」後應補充「綠茶」;同欄一第18、19行「『李宗瑞』之人則指示游祐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游祐綸」應補充為「『李宗瑞』之人則於113年10月26日15時許傳送附表編號1、2文件檔案,指示游祐綸列印、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游祐綸隨即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所開汽車並與之討論如何與周紜綺接洽,再至超商列印出附表編號1、2文件,於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簽「陳韋倫」署名,依『綠茶』指示前去面交,」;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綠茶」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 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周紜綺行騙,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可參,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不低、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有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61、162頁)、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導遊工作及月收入、毋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陳韋倫工作證1張 2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韋倫」署名1枚 3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53號 被 告 游祐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祐綸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游祐綸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游祐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名義聯繫周紜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紜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間,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居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部分無從證明游祐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因周紜綺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400萬元。周紜綺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26日16時35分許,在周紜綺上開居處面交款項。另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李宗瑞」之人則指示游祐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游祐綸向周紜綺出示不實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外派專員「陳韋倫」識別證,並交與周紜綺其列印偽造之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欲向周紜綺收取現金400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及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周紜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祐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紜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提出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並有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及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