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金訴-2445-202503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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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吳尚謙 林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江振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31032號、第51587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己○○、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丁○○於112年12月 底;甲○○於113年3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陰文」、「G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招攬媒介」、「3號收水」、「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分別以詐得款項之0.7%以及依媒介之人數計算報酬。乙○○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己○○、乙○○、丙○○、丁○○、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陰文」、「G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彤」於112年11月間,向戊○○佯稱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70萬元予丙○○,丙○○即依「蔡陰文」、「GH」之指示,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旁之巷子內,將該款項交予己○○,己○○再依「GH」之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將該款項交予丁○○、甲○○,而丁○○、甲○○旋即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GH」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共同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2月20日不久前某日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楊淑雅」向庚○○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交付56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己○○、丙○○、丁○○、甲○○(後3人所涉參與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與「蔡陰文」、「G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楊淑雅」續向庚○○佯稱股票中籤需認繳資金云云之詐術,   ,然庚○○早已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向詐騙集 團成員假意稱要繳納243萬2,500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咖啡店內交付款項,再由己○○、丙○○、丁○○、甲○○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待丙○○抵達約定地點後,向庚○○表明其為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浩文、部門:業務部、職稱:外務專員)」1張予庚○○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交付予庚○○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浩文」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丙○○收取金錢袋之際,即為警方當場逮捕,並在鄰近地點逮捕監控丙○○之丁○○而未遂。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證人許美麗、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88、166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暱稱「蔡陰文」之帳號首頁擷圖、被告己○○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乙○○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之IG帳號首頁翻照片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己○○等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新增詐欺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前於112年12月1日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暱稱「泥咖」、「如來佛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本案與前案所加入時間有所差距,使用之詐欺名義亦有不同,應認本案與該案即屬不同犯罪集團,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己○○就參與「蔡陰文」、「GH」所屬犯罪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另被告乙○○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己○○、乙○○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丙○○、丁○○、甲○○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軍偵字160卷第38至45頁反面)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再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重複論罪,併此說明。  ㈢核犯欄  ⒈被告己○○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丙○○、丁○○、甲○○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己○○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被告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㈥被告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前揭各罪名、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各罪名,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被告己○○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等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5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詳後述),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等5人另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又均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被告己○○、乙○○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等5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丙○○、丁○○、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事 實欄一㈠詐欺案件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等另涉及對被害人戊○○詐欺、洗錢犯行,並由檢警發動偵查等情,有被告丙○○等3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字24653卷第16、23、28頁反面),堪認被告丙○○、丁○○、甲○○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另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丙○○、丁○○、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角色,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丁○○、甲○○均有自首,且無所得,業經說明如前,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己○○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查,被告己○○就本案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至於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替其等主張有與被害人戊○○達 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惟查,被告丙○○、甲○○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分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戊○○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丙○○、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丙○○、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己○○等5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己○○、丁○○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之招攬媒介、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參酌被告己○○、丁○○於本案前已有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己○○等5人均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259至261頁),復考量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行為階段止於未遂,兼衡其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輕罪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形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見有悔意,如前所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乙○○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乙○○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己○○、乙○ ○所有,並供本案使用之物,分別經被告己○○、乙○○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己○○等5人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等 5人就「本案」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些款項已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己○○等5人對該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己○○等5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2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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