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448-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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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 貳元沒收。   事 實 楊尚濬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盧觀葆(由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Leo。遊戲點數 」群組裡暱稱「竭力鼠」之某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暱稱「Leo。 遊戲點數」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楊尚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予盧觀葆,作為對外收受新臺幣之帳戶,客戶若有將新臺幣兌換 成人民幣之需求,經盧觀葆接案後,楊尚濬即詢問「竭力鼠」該 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加計盧觀葆與楊尚濬兩人商議所欲賺 取之利潤後,回報予客戶,由客戶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楊尚濬再指示「竭力鼠」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事後再由「竭力鼠」指派不知情之不詳之人 向楊尚濬收取新臺幣,剩餘之匯兌利差則由楊尚濬與盧觀葆朋分 ,其等即以上述方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林」 (亦即微信暱稱「代購(香港)」)之客戶(實為某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編號7之款項中即含有王淯喧遭其詐欺而匯入之新臺幣17 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楊尚濬、盧觀葆主觀上對「代購(香港)」 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此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非 法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8,167元 ,楊尚濬共計獲得4萬2,272元之利潤(已繳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楊尚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14、157-1 60、233-235頁、本院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盧觀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1-26、157-160頁)、證人王淯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1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207-227頁)、被告與共犯盧觀葆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139頁)、共犯盧觀葆提出之臉書「我是淘寶人」社團貼文、與暱稱「林林」之對話資料(偵卷第165-174頁)、被告手寫明細(偵卷第35頁)、陳報之匯兌金額及利潤(偵卷第239-244頁),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諭知免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與共犯盧觀葆、「竭力鼠」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匯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與共犯盧觀葆、「竭力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證人王淯喧報案指稱其係因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經員警以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觀諸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前所調得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本案中信帳戶確有該等款項匯入,嗣陸續經人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出(偵卷第29頁),惟當時並無事證足使員警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該等款項係因被告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取得,則被告嗣在警詢應訊時,主動供承其係與共犯盧觀葆共同非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事宜等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檢警並因此查獲共犯盧觀葆,當已符合自首,並使檢警因此查獲共犯。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其本案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4萬2,272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51-253頁)存卷可稽,核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免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免刑。 三、沒收:   證人王淯喧已與共犯盧觀葆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24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證人王淯喧並當庭陳明嗣不再對被告及共犯盧觀葆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萬2,272元,查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附表: 編號 換匯之新臺幣 匯出之人民幣 匯兌經過 1 20萬元 4萬2373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1元【計算式:200000-(42373*4.455+11227『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1)】。 2 2萬5,000元 5,272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512元【計算式:25000-(5272*4.455+1001『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512)】。 3 10萬元 2萬1,141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2408元【計算式:100000-(21141*4.455+3409『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2408)】。 4 17萬1,167元 3萬6,187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7萬1,16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4177元【計算式:171167-(36187*4.455+5777『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4177)】。 5 23萬2,000元 4萬8,934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8日10時49分、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2,000元、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5699元【計算式:232000-(48934*4.455+8300『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5699)】。 6 40萬元 8萬4,370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1萬237元【計算式:400000-(84370*4.445+14738『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10237)】。 7 37萬元 7萬7942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分、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另「代購(香港)」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淯喧,致其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9276元【計算式:370000-(77942*4.445+14272『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9276)】。 8 42萬元 8萬8476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2月1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4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9962元【計算式:420000-(88476*4.445+16762『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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