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金訴-2449-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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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雄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MR.L」、「不理島 卡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甲○○之財物得手(惟尚無證據證明陳政雄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陳政雄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面交資訊,謀議由陳政雄取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後,陳政雄旋於113年10月15日10時27分許,依「MR.L」之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原東街與中原五街路口,冒充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哲俊,並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陳哲俊」印文1枚、簽名1個)、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遭冒用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哲俊,嗣於甲○○將約定好之100萬元現金交付給陳政雄,陳政雄並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至4所示手機、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編號6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現金1萬5,000元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政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41至43頁,本院卷第61至64、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利時客服No.102」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23至25、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觀(見偵卷第第7至11、32、41至4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未經起訴或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經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不詳成員遂安排本案被告使用偽造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再將犯罪所得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於本案面交時,被告已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並於收取款項欲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且核其所為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造成直接危險,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L」、「不理島 卡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62、68頁),且供稱在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1、41至43頁,本院卷第61至64、67至73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廠牌IPHONE手機1支(顏色為紅色,手機門號、IMEI碼不詳)、附表編號4所示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陳哲俊」印文1枚、簽名1個)、附表編號2所示正利時投資財務部外派經理「陳哲俊」工作證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1、42頁,本院卷第28至29、62至6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姓名「陳哲俊」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100萬元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扣案之2萬1,000元並非本案報酬,惟其中1萬5,000元是其前次擔任車手獲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該1萬5,000元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沒收。至於其餘被告經扣案之現金6,000元,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陳哲俊」印文1枚、簽名1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財務部外派經理「陳哲俊」工作證1個 3 廠牌IPHONE手機1支(顏色為紅色,手機門號、IMEI碼不詳) 4 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5 偽造之姓名「陳哲俊」印章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被告陳政雄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7 現金新臺幣6,000元 非屬被告陳政雄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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