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2450-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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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宇(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順通 陳嘉 玲」、第11、12行之「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第17、21行之「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更正為「通順 陳嘉玲」、「通順客服158」、「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 」、「台中二號 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通順陳嘉玲」、「通順客服158」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告訴人終能警覺並報警而即時查獲,始未繼續蒙受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4千4百元(詳下述),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9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4千4百元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獲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3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證9張 4 4千4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7號 被 告 林書宇 (香港居民)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日生) 住所不詳 許可證號:Z00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後 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台中二號 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林書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6日起,使用暱稱「順通陳嘉玲」、「順通客服158」對吳秀卿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吳秀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共匯出或交付共計260萬元,嗣因吳秀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隨後由林書宇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檔案,並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吳秀卿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卿,俟於向吳秀卿收取170萬元款項時,旋為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工作證9張、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型號:IPHONE13PROMAX、IEMI:000000000000000)、不法所得4,400元等物。 二、案經吳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宇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列 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卿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對話截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