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464-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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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盧俊志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2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盧俊志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假借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向告訴人 莊淑恩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假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80萬元款項,嗣持80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肖恩」 、「小飛」、「阿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予被告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3、56頁、本院卷第21、24頁),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報酬2萬元,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而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亦未見有為被告所涉其他犯行之相關判決宣告沒收,爰於本案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扣案之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為其私人使用(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自承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肖恩」聯繫,然依被告所述,其係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肖恩」,再依「肖恩」指示領取工作機即IPHONE SE,再持工作機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持IPHONE 16 PRO與「肖恩」聯繫時,尚未依「肖恩」指示為本案犯行,難認扣案之IPHONE 16 PRO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 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