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金訴-2466-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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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112年1 1月18日9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全家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李嘉豪」說他要來臺灣蝦皮開設網路商店,需要將香港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並請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因而依「李嘉豪」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南,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宅配通寄件單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金訴卷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3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子女、素有使用金融帳戶習慣之社會生活經驗(見金訴卷第54頁、第10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無密切親誼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詐騙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李嘉豪」聯繫之對話紀錄為憑,已難遽信屬實;又縱認被告所述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惟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9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嘉豪」,認識不到1個月後,「李嘉豪」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嘉豪」將香港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使用,其不知道「李嘉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曾與「李嘉豪」見面,且不清楚借用帳戶與經營蝦皮網路商店間之關係,「李嘉豪」指示被告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南,「李嘉豪」表示會請其他人幫忙收受包裹(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191至192頁;審金訴卷第33頁;金訴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李嘉豪」前,僅透過網路與「李嘉豪」聯繫,素未謀面,毫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李嘉豪」為何不向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反而開口向僅在網際網路甫相識未滿1個月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並指定被告將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南,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收受該包裹,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佐以被告自陳其當時亦有想過「李嘉豪」為何要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見審金訴卷第33頁),足徵被告對於「李嘉豪」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一事,非毫無懷疑,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李嘉豪」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卻未再進一步確實瞭解「李嘉豪」之真實身分或確認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對於「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店與借用金融帳戶一事間之關聯性、「李嘉豪」是否確實有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之需、「李嘉豪」所指定收受裝有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與「李嘉豪」之關係等節亦未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率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任由「李嘉豪」使用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再者,參諸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至「李嘉豪」指定地點後,「李嘉豪」即封鎖被告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54頁),惟被告竟未採取報警處理或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之防果措施,放任「李嘉豪」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至本案帳戶雖係被告領取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之指定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有持本案帳戶之存摺臨櫃現金提領按月給付之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已改匯至未成年子女簡○庭(真實姓名詳卷)之帳戶,其並未因此受有金錢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5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簡○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3頁、第81至89頁),堪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受有任何財產損失,則本案帳戶係被告領取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帳戶乙節,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須繳納費用始能解除網路店鋪封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6時3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6,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頁、第54至5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經營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8時38分許 35,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8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53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平台賺取傭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③112年11月19日11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3,000元 ④2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7至第13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8日9時9分許 12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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