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金訴-2477-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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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瑜 籍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0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曉瑜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因貪圖報酬,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語晴」、「妍慧」、「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老公」、「TED」、「AUBREY」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二、龔曉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語晴」、 「妍慧」即於113年7月20日,向李○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10時25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762萬元。嗣龔曉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李○秀交付200萬元,李○秀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龔曉瑜則接獲「老公」、「TED」、「AUBREY」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錫銘」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等文書,再於113年11月27日16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持本案工作證,佯以盈銓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李○秀,及交付本案收據與李○秀收執而行使之,於其欲向李○秀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不遂。警方並對龔曉瑜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曉瑜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龔曉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暱稱「語晴」、「妍慧」、「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 語雯」、「老公」、「TED」、「AUBREY」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如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偵卷第46頁),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印台、收據及手機,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盈銓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性 備註 1 工作證 9張 1、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告訴人李○秀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2、被告持有,供其預備欺騙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盈銓公司1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 天合國際1張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2 印台 1個 被告持有,供其於收據上按捺指印所用之物。 3 收據 12張 1、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告訴人李○秀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2、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盈銓公司6張(1張為本案收據,其餘為空白未填寫之收據)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天合國際3張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 4 手機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龔曉瑜(一)113.11.27.警詢(113偵63408第6頁及背面)(二)113.11.28.警詢(113偵63408第7至11頁)(三)113.11.28.偵訊(113偵63408第135至137頁)(四)113.11.29.本院聲押訊問(113偵63408第144至145頁背 面;另參113聲羈1140第31至34頁) (五)113.12.16.本院訊問(113金訴2477第21至24頁)二、證人李○秀(告訴人)(一)113.11.05.警詢(113偵63408第14至19頁)(二)113.11.26.警詢(113偵63408第20至22頁背面)(三)113.11.27.警詢(113偵63408第12至13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63408卷)(一)告訴人李○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偵 63408第50至51頁背面、第78至86頁、第100至129頁背面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63408第34至36頁) (三)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63408第43至4 4頁背面) (四)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照片(113 偵63408第44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60至61頁) (五)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 63408第52至59頁背面、第62至77頁) (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龔曉瑜】(113偵6340 8第33頁) (七)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1份(1 13偵63408第38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3408第39頁及背 面、第92至95頁)             (九)告訴人李○秀提供其前於113年9月10日起期間遭詐騙之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匯款單、收款人員工作證等資料 (113偵63408第28至29頁、第88至91頁、第96至99頁背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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