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金訴-2478-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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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榆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3字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印電磁紀錄圖檔出示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丁菱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所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未遂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保全」,月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卷第1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印文,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為供另案犯罪所用應與本案無關聯性(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49頁右下方、第50頁左上方採證照片 2 扣案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49頁左下方採證照片 3 扣案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頁右上方採證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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