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483-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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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耘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段至第6行前 段「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第12行末段「經員警當場逮捕」補充為「經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第13行至第14行「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識別證4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其上由張耘慈以本名簽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江佳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不詳成員遂安排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再將犯罪所得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於本案面交時,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欲收取款項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此節為被告所自承,經核與告訴人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53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且核其所為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造成直接危險,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秘書」、Telegram暱稱「Hao Yi 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以本名簽署之簽名、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之簽名,而無其他偽造之公司章或其他人之姓名蓋印、簽署於上(見偵卷第41頁反面),是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59頁),且供稱在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涉犯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59頁),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巻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江佳穎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廠牌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其上有張耘慈、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以本名簽署之簽名),雖非偽造之私文書,然亦為被告所有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已獲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廠牌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被告張耘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其上有張耘慈、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以本名簽署之簽名)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未使用於本案) 與被告張耘慈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4 姓名「張耘慈」之工作證4張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3號   被   告 張耘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耘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 稱「NINA秘書」、Telegram(下均稱Telegram)暱稱「Hao Yi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名義對江佳穎施用詐術,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行要求江佳穎支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江佳穎察覺有異,而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喬裝成江佳穎,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張耘慈即依「Hao Yi Lee」之指示,前往上址收取款項,嗣張耘慈於雙方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識別證4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等物。 二、案經江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耘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原有1個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6人,該群組會指示被告何時、何地收款,其均未見過群組內之人,亦不知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江佳穎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佳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面交,嗣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地點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NINA秘書」、「Hao Yi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NINA秘書」、「Hao Yi 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工作證、買賣契約書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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