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484-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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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王孟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前某日」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自面交之金額中收取2%作 為報酬」後,應補充「,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合計共6,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⑴113年9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⑵113年 10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⑶扣案物照片。  ㈣被告雖陳稱其主要係與「莫凡」聯繫,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收到錢之後「莫凡」請我放在指定的廁所,跟我說他會再請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知悉除「莫凡」外,本案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詐欺集團之運作,除需車手收取款項外,更有負責與被害人行騙之人,規模非小,故被告應可預見本案仍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孟凱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公訴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漏未記載,然於起訴書已記載:王孟凱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凡(幣商)」之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第1頁),且本院審判期日業由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本院並已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㈢被告與「莫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面交取款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面交取款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然此部分既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取款均屬接續行為之一部,應僅需論以一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解,併此敘明。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30萬元,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待分期償還款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該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事宜及用以聯繫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告訴人面交之款項,然經警 當場查緝,並予以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0萬元現金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2 IPhone XS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相關 3 IPhone 8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相關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46號   被   告 王孟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凡(幣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gram暱稱「海闊天空」聯繫葉芸汝取得,並向葉芸汝佯稱:可下載「幣托(BitoPro)」,並藉虛擬貨幣錢包「safepal」在投資網站「CLS」投資獲利等語,致葉芸汝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與王孟凱,王孟凱再回報上游已收取款項,並請上游轉入等值之泰達幣至葉芸汝之電子錢包,葉芸汝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王孟凱並自面交之金額中收取2%作為報酬。嗣葉芸汝發覺遭詐騙,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約交付10萬元,王孟凱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再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向葉芸汝收取10萬元(已合法發還葉芸汝)之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王孟凱所使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葉芸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莫凡(幣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向告訴人葉芸汝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面交之款項以放在置物櫃或拿至指定地點回款之方式,交付與上游,並可從面交之款項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芸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孟凱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莫凡(幣商)」、「海闊天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時間部分,3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葉芸汝收取之1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其自面交款項中抽取之報酬6千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2%=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7日13時32分 20萬元 2 113年10月7日18時55分 10萬元 3 113年10月16日13時25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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