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金訴-2486-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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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570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科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小玄」、「徐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亨榮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賴亨榮,經賴亨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暱稱「洪小玄」之人遂指示黃科瑋於113年10月23日15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園寧店內,欲向喬裝為賴亨榮之警員收取50萬元之際,旋經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瑋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49至51頁、聲押卷第2至4、10至11頁、本院卷第27至29、56、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偵卷第30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手機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本件行為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述)。   ㈡被告與暱稱「洪小玄」、「徐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喬裝為告訴人假 意面交款項,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本件還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 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手機是我自己的,對方給我一個帳號,要我下載交友軟體「MOLO」後,再給我「Telegram(飛機)」軟體帳號,我用這支手機登錄「飛機」與他們聯繫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科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喬裝為告訴人賴亨榮之警員收取50萬元,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賴亨榮前因配偶遭假投資股票詐騙後,亦加入臉書 社群「股海瞭望台」,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助理「劉欣悅」介紹而下載購買股票APP,並預約於上開時、地交付儲值金50萬元,惟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喬裝為告訴人之警員出面交付50萬元,待被告要求交付款項之際,警員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亨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且喬裝為告訴人之警員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無「著手」隱匿款項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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