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金訴-2488-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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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7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宗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澤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宗澤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3時46分在板橋車站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某公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金沙國際」之人使用。「金沙國際」則自112年9月28日12時起,向王語葶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使王語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8日16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澤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語葶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金沙國際」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王語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並願全額賠償被害人,雖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業、月收入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