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金訴-2495-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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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PLE」( 下稱「APPLE」,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 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PPLE」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 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方程式」、「 Felixo」等名義,向丙○○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 ,致丙○○陷錯誤,並由乙○○佯為「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於1 13年1月4日22時19分,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丙○○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再將泰達幣轉入「APPLE」提供予 丙○○之虛擬貨幣錢包後,「APPLE」旋將收受之虛擬貨幣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見偵23127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與暱稱「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3127卷第17頁正反面、18至21頁反面、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⒈觀諸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 :收現在;「APPLE」:對啊、目前只有你沒單;被告:好;「APPLE」:其他北部都還有10點的;被告:等他約;「APPLE」:時間有點趕,到湖口多久;被告:先看他約那時候、1小時;「APPLE」:那還行...你今天都新竹單欸;被告:看他約10點還是、對啊、4個欸;「APPLE」:車資不錯;被告:對啊、很扯、湖口竹北各2等語(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頁),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APPLE」要我用自己的錢去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後「APPLE」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的報酬是1週結算1次等語(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34至36頁)可知,被告與「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先讓「客人」產生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再指派被告前往購買泰達幣並與「客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後,由被告出面與「客人」交易泰達幣,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⒉惟參以被告與其泰達幣來源「COINSHA」及多達15位以上其他 泰達幣交易相對人等之相關對話紀錄、扣案隨身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217至452、卷二第3至489頁)可知,「APPLE」提供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客源眾多,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APPLE」也是幣商等語(見士院訴307卷第34頁),則「APPLE」既然同為幣商,但「APPLE」卻捨棄自身交易泰達幣,賺取幣差獲利之機會,不但無償介紹數量非微之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而使素不相識之被告得以賺取販售泰達幣之價差,甚至為驅使被告積極前往交易,還同意額外支付報酬讓被告前往交易泰達幣,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APPLE」介紹客人予被告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9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尤仍接受「APPLE」之指派向告訴人取款,再轉匯泰達幣,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有所認識,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⒊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本件指派被告前往交易泰達幣之「APPLE」,若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APPLE」面臨功敗垂成或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當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APPLE」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前往收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得減刑,新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偵查中僅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偵23127卷第38至39頁),但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新法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APPLE」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創薪方程式」、「Felixo」及「APPLE」,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APPLE」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APPLE」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擔任詐騙幣商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洗錢犯行,然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亦即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產生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再指派被告前往購買泰達幣並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後,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將泰達幣打入「APPL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打入之虛擬貨幣錢包既由「APPLE」所掌控,故「APPLE」獲取者乃為被告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之泰達幣,而該泰達幣既為「APPLE」實際掌控,依上開說明,即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獲利部分,查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價格均為1顆泰達幣33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27頁),顯然高於一般市價,故被告在「APPLE」告知下,知悉告訴人欲購買泰達幣,遂先前往購買泰達幣後,再販售給告訴人,藉此賺取價差(以本案為例,告訴人以5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需給付告訴人1,515顆泰達幣,然被告自行前往購買泰達幣之匯率可能為32.85元,則被告支出之成本為4萬9,768元,則價差232元即為被告之獲利),且「APPLE」尚會支付被告報酬,故被告獲利部分為交易泰達幣之價差及「APPLE」所支付之報酬。而本件被告否認已向「APPLE」收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上情,故就「APPLE」給付之報酬部分,不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被告雖然有先行購買泰達幣而支付現金,但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基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APPLE」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將泰達幣轉匯至「APPL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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