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金訴-2499-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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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偵字60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加入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舅舅」及「堅定不移」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張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張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蕾蓁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進行投資,再依對方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張偉於113年9月25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蕾蓁收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40萬元之收據與陳蕾蓁。嗣詐欺集團要求陳蕾蓁再補驗證金31萬5,000元,陳蕾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前案犯罪(案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已由本院詳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新北檢貞愛113偵60470字第1139162951號函上之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