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金訴-2500-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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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高錦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ble亞那- 比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Noble亞那-比特」以 LINE暱稱「Catherine Roland」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30分 許,向洪士齊佯稱因自己在敘利亞工作且因敘利亞戰爭使銀行內 的錢無法運作,要求洪士齊依指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方能協助「Catherine Roland」離開敘利亞與洪士齊相見等語, 後因洪士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30萬元,高錦全則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向洪士齊收取款項,高錦全並於收受洪士齊假意交付而含有真 鈔4,000元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錦全固坦承有依「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於 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洪士齊收取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依照「Noble亞那-比特」的指示去跟洪士齊收款,「Noble亞那-比特」是我網路上的朋友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會依找指示去拿錢是因為「No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馬費,我也沒有問要去收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3,000元的車馬費所以去跟洪士齊收款。以前「Noble亞那-比特」是說我收到錢要用比特幣轉給他,但這次我跟他說我現在沒有比特幣的帳號,對方就說會找人來跟我收款。當時「Noble亞那-比特」叫我去跟洪士齊拿錢時,我就有用LINE打電話給洪士齊,洪士齊那時候跟我說他姓李,跟「Noble亞那-比特」告訴我的資訊符合所以我才去收款,我認為洪士齊也在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3、61至62頁)。經查: (一)被告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收受洪士齊交付含真鈔4,000元之款項等情,經被告坦承如上,與洪士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洪士齊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9至102、26至30、15至19、85至8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2.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68歲,且有40年工作經驗而已退休,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堪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取款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去取款是因為「No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馬費,我也沒有問收這個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車馬費去取款,我只在乎我的報酬,我沒有想過這件事很奇怪,我沒有見過「Noble亞那-比特」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8、63頁),顯見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間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僅是為了賺取報酬,未為任何查證即答應代對方收取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另辯稱洪士齊向其佯稱姓李,而與員警共同詐欺被 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然此僅係因洪士齊受「Noble亞那-比特」施用詐術後,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辦案查緝取款車手之手段。又被告前往取款之動機係為賺取報酬已如上述,與洪士齊之真實姓名顯然無涉,洪士齊偽報姓名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Noble亞那-比特」聯繫,並依照「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領取款項,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收取洪士齊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付之款項,並於 收受款項後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指稱洪士齊詐欺、誣告之態度,及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工保險月退俸、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Noble亞 那-比特」及洪士齊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洪士齊收取之現金共4,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洪 士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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