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金訴-2504-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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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峰翔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 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江峰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李丹彤」、「潤成營業員」加李雅薇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9月間及113年10月12日陸續交付對方款項共計690萬元(成功出金100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李雅薇發覺有異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在捷運江子翠站4號出口前交付儲值金100萬元,而楊江峰翔於113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成不變」以LINE傳送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予楊江峰翔,由楊江峰翔至新北巿三重區五華街某印刷店印出後,攜帶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喬裝李雅薇之員警碰面後,即向李雅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李雅薇誤信其為潤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予李雅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潤成公司,喬裝李雅薇之員警則交付款項予楊江峰翔,在旁埋伏之員警於楊江峰翔清點款項時當場將之逮捕,因李雅薇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雅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江峰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徐元麒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與暱稱「李丹彤」、「潤成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潤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收據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潤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成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由「一成不變」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印刷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潤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由「一成不變」該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成公司大、小章、之印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成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100萬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由員警喬裝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其之報酬係自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千元,而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自無從以上開方式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7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灁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係於收款後自所收之款項抽取5千元 為報酬等語,及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可見其於本件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 2 假鈔50萬元 3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楊江峰翔 4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內容空白 5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單1張 內容空白 6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3年10月22日 金額:新臺幣15萬元 7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客戶名稱:李雅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 持用人:被告楊江峰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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