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金訴-2505-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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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改過自新,絕不會逃避責任,但我沒有 錢交保,請法院給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藍月瑛(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共犯復曾指示被告銷毀相關收據等物證之舉,佐以被告於起訴前否認犯罪,本案既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方為本案,被告繼續從事相類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存在,且本院已訂於114年2月12日行審理程序,是本案尚未確定,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