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505-20250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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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藍月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抖音暱稱「wenn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ng家偉」、「東陽」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藍月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涵」向羅文君佯稱:使用「勤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此部分犯行與藍月瑛無涉)。惟因羅文君欲提領獲利出金時,經要求借貸入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配合員警,假意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現金(下同)150萬元,其後藍月瑛即依「Rong家偉」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再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並於該時向羅文君收取款項150萬元之意,並向羅文君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俟羅文君於交付款項時,現場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藍月瑛,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君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藍月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金繳款單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扣案現金收據單、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抖音暱稱「wennn」、LINE暱稱「Rong家偉」、「東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押訊問時均供稱:其係遭騙來從事取款工作,不曉得是詐欺,遭逮捕才知道是在擔任車手,否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語(偵字卷第10、67至68、74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6、99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憑(偵字卷第22頁下方),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 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現金2萬2,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其個人所有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沒收 2 樂恆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沒收 5 現金收據單2張(樂恆有限公司、永創儲值證券部) 不予沒收 6 現金新臺幣 ①2萬2,000元(取自藍月瑛皮夾內) ②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頁出處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偵字卷第30頁反面左上方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