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金訴-2508-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沛軒知道其在臉書上找到的「銀行交割員」工作型態有異,有 高度可能是從事不法行為,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縱使真的犯罪 也無所謂,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 (兼職經理)」、「林永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形成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開始擔任「 銀行交割員」,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的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陳沛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沛 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至10月14日間先後匯款9筆、共新臺 幣(下同)138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嗣陳沛驊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而 李沛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4時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沛驊出示附表編號2、3、4所示偽 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收據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沛驊,並於向陳沛驊收取上開款項之際, 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沛驊於警詢中的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扣案之被告iPhone13手機資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至30頁反面)、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收據、操作協議書、私章、現金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陳沛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宗柏APP及出金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面交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與偽造 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又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兼職經理)」、「林 永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出面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也未能將款項轉交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這些犯行既然未產生犯罪結果,客觀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所犯罪名是否承認時,雖 曾表示「我承認」,但是馬上又說「我一開始不知道是犯罪,是獄友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只是想打工,我有跟經理反應很奇怪」,顯然又馬上否認其具有犯罪故意,所以無法認為被告在偵查中有承認犯罪的意思。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雖然在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但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無法據以減刑。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不顧可能的風險,基於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而答應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雖然本次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非難。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待業中,父親有點失智,母親小中風,雙親都沒有工作,需要被告的照顧,而被告在本案之前都沒有犯罪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平時守法意識佳,可以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件為其初次犯罪,又已經知錯坦承犯行,再加上被告過去守法記錄良好,其經過本次偵審以及科刑教訓,應該不會再犯,為鼓勵被告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造成社會與家庭生活之中斷,而更難以復歸社會,本件所宣告之刑應該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考量被告所為仍造成社會成本的支出與浪費,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為宜,所以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自承是前一日從事車 手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偵卷第56頁反面),此筆款項雖非被告本次遭起訴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但仍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印章2顆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3 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4 收據1張 5 iPhone 13手機1支 6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