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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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參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OI TSZ KWAN(中文名蔡梓君,下以蔡梓君稱呼)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得知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每日收取詐欺贓款可獲得香港幣8,000元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後,隨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P」、「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搭機入境來台。蔡梓君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林虹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林虹村察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蔡梓君隨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廠牌:IPhoneSE),依「P」指示,列印偽造之天合國際(下稱天合公司)收據、天合公司外務聯絡員「蔡坤君」工作證,再前往上開地點懸掛天合公司「蔡坤君」工作證以取信林虹村,蔡梓君向林虹村收取詐騙投資金額(玩具鈔10疊、真鈔1萬元,已由林虹村領回)後,交付已偽簽「蔡坤君」之收據給林虹村,以表徵收得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蔡坤君與天合公司。在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即以現行犯逮捕之,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天合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天合公司空白收據2張、工作手機1支、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10疊。 二、案經林虹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蔡梓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告訴 人林虹村於警詢陳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3、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林柏憲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檢視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P」、「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學肄業,曾從事臨時性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加拿大國籍之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查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3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