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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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因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大。被告既為青壯之年,又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顯見其從事本案犯行並非出於貧病飢寒之故,被告又自稱係透過臉書相關頁面聯絡到「P」,惟不知「P」之真實性名,亦不知工作所屬之公司名稱,仍願自香港來臺,甚至取款當時持偽造識別證用以掩飾其真實身分,顯然被告知悉並決意來臺係從事不法工作,用以賺取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況依照被告學識、社會經歷,應可知悉現今社會使用帳戶匯款,更為方便、安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從國外找尋素未謀面之人現場取款面交現金,與常理有違,被告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被告既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之人,僅為短暫來臺,又自承目前在臺並無居住之地,而無其他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且在聲押訊問時自陳想回香港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之共犯即telegram暱稱「P」之人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自承有不只1 次面交取款的經驗,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 13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已審結,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雖有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但本件屬未遂,被害人要求金額過於巨大,被告負擔不起,被告願意提存新台幣3萬元作為和解,故認本件已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至於被告住所部分,雖然被告家人均在國外,但有提供一筆款項,供被告出所後暫住之旅館,故也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