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金訴-2514-20250327-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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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①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④未扣案之「陳建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震麒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WENDOLYN」、「877」、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智盈e策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陳震麒有關),嗣本案詐欺集團再以上開方式,要求趙克蘭儲值款項,趙克蘭因此再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稍早,接受「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持先前由其胞弟陳睿麒偽刻之「陳建宏」印章1顆(陳睿麒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震麒沿用此章,無事證認陳睿麒與本案相關),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印文1枚,暨簽署「陳建宏」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於同日12時許,依約前往上址新圓山社區門口前,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趙克蘭,而向趙克蘭收取約定之2,000萬元款項。嗣陳震麒即以登機箱裝載上開款項,依「877」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取出1,980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於草叢中,自留約定之報酬20萬元後離開,待同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停車場取走上開1,980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陳建宏」及趙克蘭。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5日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智盈e策略」帳號,向吳茂男誆稱:加入智盈e策略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茂男因此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交付6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稍早,接受「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持上開偽刻之「陳建宏」印章1顆,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印文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社區大廳,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吳茂男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吳茂男,而向吳茂男收取約定之600萬元款項。嗣並依「877」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旁之停車場,取出594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於隱密處,自留約定之報酬6萬元後離開,待稍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來取走上開594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及吳茂男。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茂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陳震麒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7、94、9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卷第2514號《下稱院卷一》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偵卷一第18至25頁)、吳茂男(偵卷一第7、8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8至71頁反面)、陳震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2至77頁)、113年10月21日「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偵卷一第78頁)、「陳建宏」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86頁)、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偵卷一第104至107頁)、告訴人趙克蘭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車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偵卷一第79至86頁)、派車資料(偵卷二第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12頁)、113年11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3至15頁)、告訴人吳茂男之報案資料(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智盈客服016」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9、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克蘭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認僅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00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均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上開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其答辯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WENDOLYN」、「877」、「歐華-線 上營業員」、「智盈e策略」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繳回其所犯罪所得合計26萬元(其報酬係2次犯行取得款項之1%),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10頁),參諸上開說明,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指認共犯翁家偉、林泰祐、陳 瑞麒、黃立壬、蔡永霆等人,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就後續偵查結果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覆以:「上述等人皆尚未查獲到案」乙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42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57、258頁),堪認並無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吳茂男鉅額款項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本院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獲之犯罪所得及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慮及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段包括扮演投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再親由告訴人2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由詐欺集團刻意指派年輕或外籍人士為之),倘若仍率自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以被告所犯之罪,於依法減刑後,再自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從而,復酌以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陳建宏」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使用完已撕毀丟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院卷第28頁),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72至77頁),是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已經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之外,其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公司印鑑欄內篆體印文2枚,係被告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已經存在,即可能係以電腦製作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印章,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而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獲得據此計算之20萬元、6萬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並經被告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公司印鑑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篆體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有「陳建宏」之印文、簽名各1枚。   2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3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偽冒之公司名稱不詳。  .內含「陳建宏」之印文1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餘印文不詳。 4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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