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金訴-2517-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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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田昇平 陳藹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NX」)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甲○○於同年月1日起、戊○○於同年月1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隻熊符號)」、「富士科技」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兩隻熊符號)」之指示,由丙○○擔任收水手、監控手等角色,負責收水、監控等任務,並在戊○○入境我國期間,依指示交付戊○○工作手機、收取戊○○之護照、金錢等物,以確保戊○○遂行車手任務;甲○○亦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戊○○則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群組「一路長虹」、暱稱「詩雨」等人,向乙○○佯稱:透過「智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兩隻熊符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於該收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同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9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桃園市○○路○○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桃華店,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雨瑄」,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戊○○收取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與在旁監控之甲○○,由甲○○將上開款項層轉予丙○○收受,丙○○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某停車場之公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己○○佯稱:需先登入「Stash網站」儲值方能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兩隻熊符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113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前座位區,向己○○出示如附表編號13、14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陳雨瑄」,向己○○收取現金130萬元。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談判,遂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逃逸,負責監控戊○○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狀,便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一同追逐戊○○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致發生車禍。甲○○旋下車走至上開計程車旁拿取前揭款項,再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戊○○(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56787卷第82至84、155至156頁、少連偵537卷第71至73頁、金訴卷第68至70、171至172、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6787卷第21至22、23至24、112至113、134至135、152頁、少連偵537卷第16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被告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其與「(兩隻熊符號)」、「富士科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分析、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之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丙○○與戊○○前往下榻旅店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6787卷第32至34、51、125頁、少連偵537卷第22至24、27至36、40至6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固曾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然依前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係於112年10月加入前案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行為相距一段時間,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與前案為不同犯罪組織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堪認本案為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丙○○之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及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兩隻熊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甲○○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所為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因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提及被告丙○○有在場或參與之行為分擔,尚不足認為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部分亦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係依「(兩隻熊符號)」之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3人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3人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已 有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而被告甲○○為取回被告戊○○擅自取走之贓款,竟恣意以駕車在公眾往來通行道路追逐作為其達成上開目的之手段,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更對無辜之第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威脅,量刑上亦不宜輕縱,又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告訴人己○○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11至212頁),告訴人己○○復到庭表示:因為被告3人都很年輕,希望可以給被告3人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9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甲○○、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安全帽,係被告丙○○用以與「(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車輛及車輛鑰匙,係被告甲○○用以與「(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監控、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係被告戊○○出示予被害人乙○○、告訴人己○○確認身分及提供予告訴人己○○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8至72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丙○○與「(兩隻熊符號)」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足認分別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既附屬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乙○○、告訴人己○○各自交付之款項,業分別經被告丙○○、甲○○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均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金訴卷第70頁);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金訴卷第71頁);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見金訴卷第71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自被告3人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然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戊○○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IPhone SE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 丙○○ 4 電腦主機1台 丙○○ 5 硬碟2顆 丙○○ 6 安全帽1頂 丙○○ 7 OPPO R15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甲○○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甲○○ 11 IPhone 5s 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職務:外派專員 部門:外務部 1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經理 編號:D249 1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戊○○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