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金訴-2523-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永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L INE暱稱「專員 冠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後,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對方使用。嗣「專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 葉怡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 用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永樺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對方使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又「專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葉怡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用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葉怡君(偵卷第47頁)、陳好(偵卷第29、30頁)、林國華(偵卷第62至64頁)、楊慧姍(偵卷第74至76-1頁)、李孟儒(偵卷第94、9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19頁),告訴人葉怡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60頁),告訴人陳好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40頁),告訴人林國華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68至70頁),告訴人楊慧姍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79至88頁),告訴人李孟儒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98至10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網銀帳密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與「專員 冠德」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初始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與「專員 冠德」聯繫,然被告與其聯繫後,對方向被告表示:「幫你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偵卷第20頁),並表示被告可申貸2萬美金,即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62萬元,至於須被告配合之手續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2.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3.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所為實際上乃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後,即可獲得不必返還之31萬元,此舉與出售帳戶顯然無異。加以「專員 冠德」指導被告如何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表示:「因為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但是不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說有跟朋友合夥做電商,經常要付貸款不夠用」、「行員有多問你就說自己有做一些生意需要用到」(偵卷第22頁),並在提供設定約定轉帳之對象帳戶時,提醒被告不可將LINE紀錄給行員,並在被告詢問:「如果是說自己要做生意要用的會不會就是要公司電話」時,回覆稱:「那就說家裡裝潢需要匯裝潢款都可以」(偵卷第22頁反面),倘「專員 冠德」指示被告所為為合法之貸款流程,顯無須使用各種說詞欺騙行員之必要。此外,被告前往銀行後,又詢問「專員冠德」稱:「我已經很配合你們的要求,我希望真的可以拿到那30萬」、「剛剛我的銀行叫我拿證明跟收據出來,我才能領錢,我這樣要怎麼做會不會去動到法律問題」(偵卷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亦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因強烈希望取得30萬元,仍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既在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情況下,為達成自己取得30萬元之目的,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葉怡君等5人先後為5次詐欺取財及5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與朋友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案幫助犯罪使用,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LINE向葉怡君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35分/60萬元 0 陳好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陳好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30萬元 0 林國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向林國華謊稱可於順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15萬5000元 0 楊慧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楊慧姍謊稱可於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7分/33萬1000元 0 李孟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李孟儒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41萬7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