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訴-2524-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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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張道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CK CHIANG DAO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稱:張道弘)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前某時,參與由「X」、「สวยจริsๆ moi」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道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張道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與郭何麗琴聯絡,並佯稱:可參加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郭何麗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1日1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車手(由警另行偵辦),該車手取得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廁所,以丟包方式交與上手張道弘,再由張道弘依指示先將其中47萬元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禪寺旁草叢,以此方式層轉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前,因張道弘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何麗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道弘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字卷第28至 30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何麗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3年11月11日警員吳明哲、李家豪職務報告、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察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X」、「สวยจริsๆ moi」、群組「3坤」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X」、「สวยจริsๆ moi」、「盧燕俐 」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業,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底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收水工作,且旋於113年11月11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經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輾轉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8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47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 SIM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三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