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金訴-2524-202503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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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張道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CK CHIANG DAO 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張道弘)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可聯繫,且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另有4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月9日行審理程序,並訂同年2月24日 宣判。於宣判期日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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