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2525-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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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HUAN BI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瀚彬)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告 LER JIA Q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呂佳謙)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1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2行「林漢彬」應更正為「林瀚彬」,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應補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U』、『利物浦』之成年人」,㈢另補充:被告乙 ○○ ○○ (下稱林瀚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瀚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被告林瀚彬並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偽簽「王立東」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嗣被告林瀚彬與告訴人黃美鈴見面後,即出示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欲取信於告訴人,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查獲;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被告2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瀚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瀚彬偽造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 ○○ ○○ (下稱呂佳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 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2人亦已依指示分別前往領取款項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及在現場監控款項交付,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林瀚彬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同時亦查獲在旁監控之被告呂佳謙,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及 與「U」、「利物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瀚彬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U」、「利物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亦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瀚彬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 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瀚彬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林瀚彬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瀚彬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之事實及罪名,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及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呂佳謙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 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查卷第142頁、第144頁,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2人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及監控交款之「照水」工作,均屬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重點環節,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等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圖獲取報酬,不惜 遠渡重洋而來,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及監控交款之「照水」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等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2人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其等之素行、被告林瀚彬自陳國中畢業、前在馬來西亞從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佳謙自陳國中畢業、前在馬來西亞從事信用卡方面之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2張、行動電話1具,係被 告林瀚彬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呂佳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瀚彬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2人供 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林瀚彬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立東」簽名、指印各1枚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 林瀚彬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王立東」工作證2張 林瀚彬 0 行動電話1具 林瀚彬 廠牌型號:IPhone SE 0 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2張) 呂佳謙 廠牌型號:Redmi Note10 Pro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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