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金訴-2531-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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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國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之人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對方騙我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搜尋借貸訊息,撥打電話詢問貸款流程,並應對方要求加LINE、傳送身分證件,因對方表示自己是協助向銀行貸款之代辦業者,須提供個人帳戶協助美化金流,會以自己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再領出,借款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為取信被告還傳送貸款相關網頁截圖,聲稱其流程比代書貸款更簡便,被告誤信其說詞才提供帳戶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仍詢問對方何時可以拿到錢,對方稱週五,但到同年月26日依舊沒有貸款撥入,對方表示帳戶無法領款要被告設法解決,經被告電詢銀行,銀行表示未遭警示,被告還質疑對方為何說謊,於同年月28日被告確認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所謂代辦業者係詐欺集團成員,就未再回覆訊息,然112年9月22日又有自稱是代書的男子試圖要被告匯款、聲稱要為被告處理警示帳戶問題,被告未置理才未受害,被告為辦理貸款遭人矇騙,本身也係受害者,又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造成情緒障礙、動作不便、對話及情感表達困難,因而減少與外界接觸,致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資料、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係為辦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 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55-60頁),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送其上開二帳戶資料給對方前,僅傳送身分證照片給對方,對方即稱評估出來會再聯絡,未見被告與對方談及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擔保等,或需簽定相關書面契約,且僅提供身分證照片而未提供借款人任何財力證明,顯然並非評估是否放貸之合理依據。況於短暫時間內將資金匯入、領出而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因資金並未於帳戶內存放相當時間,實不具任何美化帳戶之意義。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曾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密碼要放錢流動資金才能貸款,我覺得不合理,但想說試試看等語(偵卷第142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對方的LINE,對方是什麼公司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更可見被告根本不知其貸款之對象,並已察覺所謂申辦貸款流程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應知所謂為貸款而需提供帳戶資料、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工作等(本院金訴卷第4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有貸款之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因素,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更已察覺有異,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於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匯入、轉出、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任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所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 以致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所載,被告主要功能改變與異常呈現在難以提取及應用既存知識、處理速度下降、情感淡漠、運動功能異常,且有皮質下區域損傷,但到目前為止,個案功能改變未能反應在認知功能障礙的篩檢測驗上,日常生活功能有衰退但無漸進惡化特徵,其腦傷前學業、職業與日常適應表現也無明顯障礙,故初步排除有失智及智能障礙的可能(本院審金訴卷第81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細節包括其交付上開二帳戶給網路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為對方要先存錢進去美化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有資金流動,所以其以7-11店到店郵寄提款卡及密碼,經銀行通知成為警示戶等節(偵卷第14-17、141-143頁),均記憶清晰且可應答切題,其於偵查中更坦承先前曾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密碼要放錢流動資金才能貸款,其覺得不合理等情(偵卷第142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曾向詐欺集團成員稱「我已經問了銀行了?他說沒有任何事情呀?為什麼你要說謊呢?」,亦可見被告尚知向銀行查證、質疑對方即所謂代辦貸款業者所述不實,有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提供帳戶2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53-55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8頁)、其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情感疾患等身心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75-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資料 1 蘇伊淋 (提告) 112年6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8月2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7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8月23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乙○○ (未提告) 112年7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 甲○○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5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