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金訴-2533-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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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峯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晏國樑」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佯裝為告訴人翁鳳嬌之親友向告訴人翁鳳嬌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翁鳳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林立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由被告林立峯於同日12時46分至57分許之期間,以提領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告訴人翁鳳嬌遭詐欺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與「晏國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立峯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林立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紀錄、匯款執據、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妍馨 」、「晏國樑」之人,並依「晏國樑」指示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辦理貸款之訊息而與「晏國樑」聯絡,「晏國樑」稱其有46年之辦理貸款經歷,可幫伊美化帳戶後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貸款,伊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2日將郵局所申辦之帳號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妍馨」、「晏國樑」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佯裝係告訴人之親友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1時24分許,匯款2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依「晏國樑」之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至57分許間,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119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立峯)、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金豐金融顧問」、「林妍馨Xin」、「晏國樑」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傳送被告林立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匯款紀錄擷圖、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臨櫃提款之提款單翻拍照片、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被告提款當日所穿之上衣及騎乘機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晏國樑」,並依「晏國樑」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晏國樑」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晏國樑」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2.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晏國樑 」指定之人時,雖已成年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然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但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領款,而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均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晏國樑」稱有46年之代辦貸款經驗,始信任對方所稱,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並於提款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3.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金豐金融顧問」、「林妍馨Xin」 、「晏國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至第207頁),顯示被告係於111年12月8日收到「金豐金融顧問」傳送可代辦貸款之訊息,始回傳伊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給對方,對方隨即以「林妍馨Xin」加被告為LINE好友,並自稱係貸款專員,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及工作證等,而「林妍馨Xin」於翌日又傳送訊息給被告,請被告填寫個人資料(含姓名、地址、電話等),被告依其要求填寫後,並於翌日傳送郵局帳戶之前3個月交易明細。嗣「林妍馨Xin」即傳送「晏國樑」之LINE帳號資料予被告,要求被告加「晏國樑」為好友,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與「晏國樑」聯絡後,尚傳送伊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對方,「晏國樑」則於翌日傳合約之QR CORD給被告,被告於翌日尚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底、已簽名之合作協議翻拍照片、被告持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給「晏國樑」等情,可認「林妍馨Xin」、「晏國樑」要求被告提供之雙證件(含被告持雙證件拍照之照片)、工作資料等,與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所差無幾,是被告辯稱其係相信「林妍馨Xin」、「晏國樑」為代辦貸款之人員,而依對方要求傳送申辦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如雙證件、工作資料等),並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提款事宜後,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4.觀諸被告與「林妍馨Xin」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顯示被告依「晏國樑」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後,尚傳送訊息詢問「林妍馨Xin」:「這是公司的錢。他(指收款之人)難道都不點」、「這錢不是你們公司的嗎」等語,可見被告於斯時仍認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林妍馨Xin」、「晏國樑」所屬代辦貸款公司之款項。且被告於接獲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即傳送帳戶遭警示之擷圖予「林妍馨Xin」,及內容為「請你們不要騙我。我等等會報警。他(指「晏國樑」)都不回」、「請你幫我」等訊息給「林妍馨Xin」(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是被告辯稱其確實不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等情,應堪採信。 5.縱使「林妍馨Xin」、「晏國樑」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 及指示被告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之過程有異常之處,惟尚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預見「林妍馨Xin」、「晏國樑」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被告縱使思慮不周,然尚難以此遽認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林妍馨Xin」、「晏國樑」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林妍馨Xin」、「晏國樑」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