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金訴-2535-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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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少年廖○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廖○楷等3人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廖○楷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之角色。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3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9,989元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以外),交予少年陳○閎,少年陳○閎再將款項扣除自己及少年廖○楷分別以提領金額1%、2.5%計算之報酬後,於如附表「轉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予甲○○,甲○○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可領得之報酬即每日1,000元至2,000元後,依「一路發」之指示,以面交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少年吳○軒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癸○○、卯○○、乙○○、丁○○、寅○○、子○○、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少連偵二卷第90至93頁)、庚○○(見少連偵二卷第96至103頁)、戊○○(見少連偵二卷第94至95頁)、丙○○(見少連偵二卷第76至79頁)、癸○○(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卯○○(見偵一卷第132頁)、乙○○(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丁○○(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寅○○(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子○○(見偵一卷第124至125頁)、丑○○(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楷(見少連偵三卷第6至9頁、少連偵一卷第11至15、16至18、少連偵二卷第17至18、5至37、30至32、33至34、38至39頁、偵一卷第7至14、15至16、25至27、30至32頁)、陳○閎(見少連偵一卷第19至23頁、少連偵三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二卷第13至16、40至44、45至52頁)、張祥鵬(見少連偵三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頁、少連偵二卷第19至20頁)、少年吳○軒(見偵一卷第41至42、212至213頁、少連偵二卷第7、8至9、187至189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112年2月11日統一超商集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6至68頁)、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7頁)、統一超商集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9頁)、112年2月17日統一超商正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5頁)、112年2月21日統一超商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8頁)、統一超商存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全家超商金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家樂福板橋金門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監視器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9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ATM轉帳明2張、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1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暱稱「吳杰輝」、「銀行專員...」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二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張妤婕...」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一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與暱稱「劉浩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Carrrousell客戶服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子○○提供之郵局、中信金融卡影本共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丑○○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交易明細表2份、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83至84、88至96頁)、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卯○○於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至黃文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慧郵局帳戶)之234元,以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至黃文惠郵局帳戶之9,989元款項,因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黃文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可參,該2筆款項自匯入帳戶之時起,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提領,而未能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段,就上揭2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卯○○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234元之部分,雖因黃文慧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黃文慧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9,985元),均已經遭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與上開因圈存而未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一路發」、少年廖○楷、 陳○閎、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減輕規定。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少連偵 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已履行對告訴人癸○○之賠償數額6,000元、對告訴人丁○○之賠償數額9,000元、對告訴人卯○○之賠償數額1萬6,667元、對告訴人子○○之賠償數額2萬2,500元、對告訴人丑○○之賠償數額5,000元等情,有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本院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參,是被告實際賠償上開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均已逾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及其流程有相當影響程度,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非極為低微,復衡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故客觀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審金訴卷第249頁)即無可採。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5、6、8、11、12所示之7位告訴人己○○、戊○○、癸○○、丁○○、卯○○、子○○、丑○○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丁○○、癸○○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卯○○、子○○、丑○○之賠償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癸○○、丑○○之和解書各1份、辯護人與告訴人卯○○、丁○○、子○○、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2、177至180頁、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81至193、215至21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9至24頁】)、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1日獲得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考量其已履行對告訴人癸○○、丁○○、卯○○、子○○、丑○○之賠償數額合計5萬9,167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6,667元+2萬2,500元+5,000元=5萬9,167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已經賠償之金額,顯逾前開犯罪所得,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少年 廖○楷提領、少年陳○閎收水轉交被告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78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卷 少連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少連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