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金訴-2536-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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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給付。   事 實 吳沛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44、49頁),核與證人顏國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7日彰莊字第11420000040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65-103、153-155頁、金訴卷第21-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1.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本件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金訴卷第35、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國秉 110年4月初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瑀臻」、「陳冠傑」向顏國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顏國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6日11時15分許 9萬80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顏國秉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 起於每月24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 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顏國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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