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金訴-2540-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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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WEI HO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實欄一、第7至8行「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證據「被告CHIA WEI HO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通訊軟 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美晴」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蓋用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之收據,交與被告自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現金儲值」、「李煜錦」等文字,其等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 臺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而查獲被告,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復生損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26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偵卷第5頁),被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TT」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李煜錦」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入境來臺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已據告訴人具據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李煜錦」簽名各1枚 4 現金50,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   被   告 CHIA WEI HOA (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WEI HOA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TT」、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美晴」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CHIA WEI HOA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可獲取馬來西亞令吉數萬元之報酬。CHIA WEI HO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曾文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至11月間,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並安裝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使曾文榮於113年12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0萬元,待曾文榮到場後,CHIA WEI HOA佯裝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專員「李煜錦」提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與曾文榮而行使之,曾文榮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CHIA WEI HOA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姓名「李煜錦」)、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WEI HOA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示上開工作證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榮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份、告訴人曾文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暱稱 「TT」、「蕭明道」、「陳美晴」等人為共犯,且待告訴人受騙依指示下載不實投資平台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且警方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姓名「李煜錦」)、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TT」、「蕭明道」、「陳美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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