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金訴-2542-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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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宇辰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肖 恩」、「104」、「王陽明」、「F」、「義守」、「Rat」等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 定給予報酬。嗣游宇辰與「小飛」、「肖恩」、「104」、「王 陽明」及「F」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義守」、「Rat」自113年7月間起,與葉秀珍取得聯繫,佯稱: 依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秀珍陷於錯誤,約定 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 儲值款項200萬元,然因葉秀珍之女林雅琴發覺葉秀珍無端解除 定存,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葉秀珍約定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警方遂派員前往埋伏。游宇辰則依「小飛」之指示 ,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8 7與建福路69巷口,與葉秀珍會面,於收取葉秀珍交付之款項後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游宇辰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第60至62頁、第72頁反面、金訴卷第22、23頁、第55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9至80頁),亦與證人林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李雅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9頁正反面)均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共犯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5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104」、「王陽明」、「F」 、「義守」、「Ra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遭事先獲報到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另其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須繳交,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幸警方及時查獲被告,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前述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及所犯洗錢罪止於未遂等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 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損害賠償,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供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物,有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我本案沒有拿 到等語(金訴卷第22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6,000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現金1萬6,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