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金訴-2543-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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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宋岳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宋岳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宇傑、宋岳庭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僅審判中自白,實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等犯罪之情狀,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已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宇傑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採取」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 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行騙,被告張宇傑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取、監控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等均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詹明森達成和解,被告張宇傑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岳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9頁、第53頁、本院卷第13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張宇傑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承仍有另案進行中(本院卷第138頁),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至4為被告張宇傑自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取得之物、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編號1至2、6至7各為被告張宇傑、宋岳庭所持用之聯絡工具,以上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編號5為被告張宇傑車馬費,為犯罪所得;編號8為被告宋岳庭另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在板橋車站附近草叢撿拾塑膠袋內現金尚未上繳贓款,堪認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取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據其2人各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9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前揭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印文與署押,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29頁),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持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張宇傑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3 扣案偽造「永益投資」工作證壹張(含卡套) 同上 4 扣案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同上 5 扣案現金貳仟伍佰元 同上 6 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宋岳庭 7 扣案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8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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