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金訴-2554-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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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略以:被告羅翊 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暱稱「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璇」使用,並依「璇」之指示自土銀帳戶轉匯不明款項,被告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之報酬。「璇」取得土銀帳戶前,已於112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璇」向告訴人蔡恩瑀佯稱:可從事代發薪水予他人之工作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應允,「璇」隨即以其他帳戶多次轉匯向不詳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至告訴人名下帳戶,告訴人再依「璇」之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轉匯1,282元至本案帳戶內,該帳戶因而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然被告並未將1,282元轉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 訴人於警詢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璇」使用,告訴人將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惟其尚未轉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在Instagram看到可以做手工代工的群組,因而加入LINE群組,裡面主要是「璇」跟我聯繫,「璇」說包裝代工很多人在等,有別的代工群組,工作其中一部分是一直貼擷圖就有錢賺,另一部分是我把擷圖的人的薪水轉帳,「璇」說他很忙,需要小幫手幫忙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以「璇」,使「璇」 得以將他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款項依「璇」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未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廣告、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連線帳戶)、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9至35頁、第39頁、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4頁),前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為了尋找工作在代工群組等待代工的時 間,這算是額外的工作(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稱:「璇」請我做小幫手的工作,工作是線上打單,他說我要去一個網站擷圖放在群組,該群組裡很多人,完成一定數量後會有獎金100元,我的工作就是把這100元傳給其他完成工作的人,是發薪水的小助手;本案帳戶轉出1,000元是轉給「shopf客服線上」儲值,完成指定工作可以獲得200元,轉出100元的部分就是發薪水小助手的工作;「璇」說他太多人要發了,他來不及,需要人手(偵卷第59至61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璇」說襪子包裝代工很多人再等,有一個在等代工的群組,他提供一個網站,工作就是擷圖傳到群組,也有酬勞,後來也有說幫他匯款的工作,因為他需要小幫手幫他做這種太多筆轉帳的事情;「shopf客服001」是「璇」提供給我的聯絡人,「璇」說要做擷圖工作,就跟「shopf客服001」聯絡,訊息中所述做單就是指擷圖工作,我做這份工作前要先註冊帳號,把錢轉入「shopf客服001」提供的帳戶,「shopf客服001」說每次接單錢都要儲值,我只做了一次,儲值了1,000元;我在訊息說提領金額1,282元,是指PO圖60張有1,282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7、78頁),足見其所辯內容歷次不移,並提出其與「璇」、「shopf客服001」之對話紀錄佐證,所辯尚非虛言。而依被告與「璇」之對話紀錄,可知「璇」於112年11月24日告以:「我現在沒有小助手幫忙工作,有在招小助手,有固定薪水,薪水當場就結,你有興趣嗎」,經被告詢以工作內容,「璇」覆稱:「你做完單不是有人給你匯款、發薪,那是有小助手幫我發,但是小助手也經常沒空,所以我有想多招一個,幫忙發薪,平台會先匯款給你,然後要發薪的時候,我會給你收薪帳號,你在24個小時之內匯款過去就可以,你有興趣嗎?」並要求被告前往申辦網路銀行,有被告提出其與「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69頁);待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辦妥網路銀行並申請平台帳號資料後,「璇」即告以已為其存入1,000元,每發薪100元,薪水是30元,30元薪資及手續費從中扣除,嗣「璇」即不定時傳送他人帳號資料要求被告轉匯100元;迄至同年月30日,「璇」又以平台正招聘蝦皮搶單員,需儲值、有po圖60單之擷圖獎勵230元為由,告以被告可加入「shopf客服001」瞭解詳情,亦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0至72頁);被告於同年12月1日與「shopf客服001」聯繫,「shopf客服001」表示:儲值後就可以做單、儲值金額最低是1,000元、做完單記得要提領、平台每天都需要全額提領,第二天要做單再(原訊息內容誤載為「在」)重新儲值、提領直接聯繫我拿提領表格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shopf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3至65頁),觀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經「shopf客服001」告以需儲值始能為此「兼職」後,被告係於2日後即同年月3日儲值1,000元,並於同日因po圖滿60張,而提供本案帳戶以提領1,282元;於12月4日欲再度儲值1,000元時,「shopf客服001」即表示因被告已非新會員,僅有新會員活動體驗才可儲值1,000,之後最低都是5,000等語,被告則以:5000對我來說很多ㄟ一語覆之,即未再儲值,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偵卷第64至65頁);由上情可見,「璇」係利用被告亟欲兼職營生之處境,先告以其原欲應募之工作未能如期,後以小利(每筆轉帳30元)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再告以有其他工作機會,然需被告儲值款項,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先後經「璇」、「shopf客服001」告以需儲值1,000元後,迄至同年12月3日始儲值1,000元,且經轉傳擷圖60張後,亦僅能提領1,282元,翌(4)日經「shopf客服001」告以需儲值5,000元後,其即因資力不足而未再為之,可見所獲報酬並非高額,且歷次轉款金額均為極小金額,與一般詐欺集團係於短期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匯入又轉出之情形相左,自難認被告得以輕易察覺其中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又「璇」嗣於112年12月7日企圖向被告索要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即經被告嚴詞拒絕,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76頁),是以被告亦有將自身款項轉出,並未獲取明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且拒絕給予帳戶之密碼等節觀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認所為係為兼職工作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情。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所匯出之該筆款項確為不詳之人 遭詐欺之贓款:  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贓款,係由告訴人於如下表編號6所示時 間而匯入,而依卷存證據究其金流源頭,係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林家杏帳戶後,再由林家杏轉匯入陳佩瑜帳戶,復由陳佩瑜轉換入告訴人帳戶(詳細轉匯流程如下表所示),有如下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先予敘明。 編號 時間 (均為112年12月) 轉出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備註 1 2日14時2分 不詳之人所有之土銀帳戶 (44431) 10,000 林家杏中信帳戶(80219) 林家杏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138頁) 2 2日14時26分 林家杏中信帳戶 6,658 陳佩瑜元大帳戶(23618) 陳佩瑜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129頁) 3 3日13時32分 陳佩瑜元大帳戶 6,000 蔡恩瑀中信帳戶(50104) 蔡恩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為陳盈臻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123頁) 4 3日14時2分 蔡恩瑀中信帳戶 6,000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1143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頁) 5 4日11時42分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 1,250 蔡恩瑀連線帳戶(3322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0、118頁) 6 4日11時44分 蔡恩瑀連線帳戶 1,282 被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10頁)  ⒉至陳佩瑜、告訴人為上表所示匯款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在Facebook看見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以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請我加LINE(暱稱:璇)跟他聯繫,加LINE後他說家庭代工的部分目前需要等待,請我做其他工作,內容是發薪水給其他人,隨後詢問我的帳戶,我給他的帳戶是中信帳戶,然後他提供一個網址,我點進去後依照他指示操作系統搶單及擷圖,並將擷圖傳至對方邀我加入的群組shopf工作29群,再私訊對方,他就陸續用不同帳戶把錢轉進我戶頭,我又把匯進來的錢轉到我的連線帳戶,又依照他指示把錢轉到他提供的帳戶及指定金額,他請我郵局開特約帳戶,我有傳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號、密碼給對方(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我匯出的款項都是對方給我的錢,不包含我自己的錢,我沒有受到財產上損害;我在自己的數個帳戶中轉帳是我自己習慣、作帳用,對方稱發薪水我轉出;「shop001」是「璇」跟我說另一個賺錢方式;陳佩瑜轉給我的錢就是「璇」所謂的薪水,我不知道轉給誰,匯一筆30元報酬;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告訴(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佩瑜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幫別人代轉款項而轉入6,000元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對方在Facebook發布做單工作,我去應徵,對方請我轉錢,我只有給對方帳號,沒有給密碼和提款卡,對方說錢是薪水,請我幫忙發薪,我轉出的是對方給我的錢,我再轉出去,不是我自己的錢,對方會給我每筆60元的報酬,我是為了賺這個報酬才幫忙發薪;我自己也有投錢進去,因為如果要領出的話,要投更多錢進去等語(偵卷第149至150頁);至證人陳盈臻(按:陳盈臻亦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然該筆金流與本案款項無涉)亦於警詢時稱:112年12月4日在Facebook看到家庭代工,點進去連結直接加了LINE暱稱「璇」為好友,「璇」叫我家入LINE ID:「shopf001」,對方稱代工工廠生產速度慢,領材料人較多,給我他的私人帳號跟「shopf客服001」,叫我幫他做單po群組就有100元薪水可領,剛好也用來審核任務使用,搶單可驗證是否真心要做手工、有無耐心,後來又說公司有缺幫忙匯薪水的小助手,我去做了兩天,後來覺得不對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又說公司在徵蝦皮搶單員,問我有無要做,我申請帳號並依對方所說儲值1,000元,後來又繳交5,000元,要求陸續匯款,我才察覺被騙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綜上證人證述之脈絡判斷,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佩瑜、陳盈臻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一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並因而個別參與「轉匯薪水」、「擷圖做單」之工作,而與該筆款項來源有涉之帳戶所有人(包含林家杏、陳佩瑜、告訴人),除告訴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本院卷第27至29頁),林家杏、陳佩瑜,均未經任何偵查機關分案調查(本院卷第25、31頁),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瑜均明確證稱所轉出之款項均非其等所有,而係由「璇」自不詳之人之帳戶轉入後再由其等轉出,則堪認轉入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瑜帳戶內之款項,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源頭更為接近,然告訴人、陳佩瑜既均未遭起訴,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承擔相關罪責之理。  ⒊再者,由上表可知,依卷存證據實難認定如編號1所示款項是 否確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抑或另有更為上層之被害贓款流入,此部分犯行既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則如編號1所示之人或更為上層之不詳人等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為遭詐欺,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罪嫌之舉證,仍有不足。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 與「璇」,使「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然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本案款項確係他人遭詐欺所匯入,此外,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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