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563-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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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建興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事項: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認罪的陳述 。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的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後的舊法, 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所犯法條部分: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洗錢防制法的記載均應補充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刑之減輕: 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犯 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他人,並協助設定約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轉匯大筆款項,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與到庭的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普通。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 近期有因恐嚇、毀損等罪遭法院判處拘役的紀錄,素行不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無人需要扶養。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為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 此部分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的郵局帳戶,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依臉書暱稱「李若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並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若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麗貞、陳卉萱、傅駿㠙、梁少澤、石菁雲、彭宜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若非」指示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李若非」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麗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麗貞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卉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卉萱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告訴人傅駿㠙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傅駿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告訴人梁少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截圖、假投資合作合約書 告訴人梁少澤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告訴人石菁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石菁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8 告訴人彭宜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彭宜華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9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所獲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麗貞 (提告) 112年9月22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 1.112年11月30日10時3分 2.112年11月30日10時47分 臨櫃匯款2筆共70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卉萱 (提告) 112年11月9日22時10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 網路轉帳1筆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傅駿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0時24分 2.112年12月1日10時38分 網路轉帳2筆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梁少澤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至12月7日18時55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1時5分 2.112年12月1日11時6分 網路轉帳2筆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5 石菁雲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2年12月1日12時26分 2.112年12月1日12時41分 1.ATM轉帳1筆3萬元。 2.臨櫃匯款1筆5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彭宜華 (提告) 112年11月初至112年12月7日14時45分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 臨櫃匯款1筆20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