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金訴-2568-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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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有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小小怡i 」、「一頁孤舟」之介紹認識LINE暱稱「書寫人生」之人,與「 書寫人生」約定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對價,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是小小怡i」、「一 頁孤舟」、「書寫人生」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 刊登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投資客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LINE 暱稱「婕馨」、「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之人隨即向員警佯稱:可 透過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云云,雙方相 約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 國門市面交100萬元,乙○○則依「書寫人生」之指示,先列印附 表編號1、2、4所示偽造工作證件、理財存款憑條及投資合作契 約書後,前往面交地點並向喬裝之員警出示上開之物,於收取上 開款項之際,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逮捕,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97至101頁,金訴卷24、46、52頁),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3、34頁),警員與詐欺集團監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63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65至7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4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投資合作契約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是小小怡i」、「一頁孤舟」、「書寫人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欲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他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與父母、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父親患有中風、失智症,妻子前因車禍骨折,均須被告照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網友慫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案並無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父母、妻子、3名未成年子女均需被告照料,如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必將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署名,為本案所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收發部」、「勇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豐e行動」、「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弘逸投資」工作證各1張,合計共6張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86至92頁 0 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3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3頁 0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4至97頁 0 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鄺詠怡」印文各1枚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6、97頁 0 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 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