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訴-2570-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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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峰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被告林裕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檢察 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經查: ㈠經法院訊問被告,被告承認前述罪嫌,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目前本 案已審理完畢等情,審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