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金訴-2570-202503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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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及新臺幣11, 513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賤民」)、乙○○(Telegram暱稱「 沙悟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底、10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BOBO」、「劭劭」、「米米2.0」、「管很多」(Telegram群組「雙喜臨門」、「////」)之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職務,乙○○則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職務,接受「王永慶」之指示,甲○○至指定之地點取得以詐術收集之帳戶,乙○○則負責於附近把風、監看,並向甲○○收取以詐術收集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假冒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花蓮縣某分局某派出所警員「吳安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史永軍」等公務員身分分 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因有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書等資料,領取管制用藥,經核對其資料後,發覺其涉及詐欺案件,為釐清案情,需其提供金融卡云云,惟丙○○察覺有異,佯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欲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卡,並通知警方,而約定於同(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亞昕水花園」社區,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交至該社區保全櫃台,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甲○○假冒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林先生」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埋伏查獲「取簿手」甲○○,並循線查獲「監控手」及「收水」乙○○,致渠等之詐欺及收集帳戶犯行未能得逞。警方續為附帶搜索,因而自甲○○身上扣得iPhone XR、iPhone 12手機各1支、藍芽耳機1個、新臺幣(下同)1萬1,513元、SIM卡1張、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此部分另由警送請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及自乙○○身上扣得iPhone SE、iPhone 12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甲○○在關於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為證人之警詢陳述、被告乙○○在關於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為證人之警詢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甲○○、乙○○關於詐欺、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不諱;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0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手機頁面、信封翻拍照片、被告甲○○、乙○○2人之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6頁、第41至44頁、第44至66頁反面、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甲○○、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尚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合作,而佯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再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交至櫃台,由員警於現場埋伏,待詐欺集團指派之取簿手即被告甲○○前來領取等情,可知告訴人自始無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意,且裝有金融卡之信封,更因在警方之埋伏監控範圍內,被告甲○○自無從將之移歸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此被告甲○○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至被告乙○○雖非擔任直接至現場領取金融卡之角色,但其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部分既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乙○○即應就此結果共負責任,亦為未遂犯。 ㈡又被告乙○○前固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提起公訴在案(下稱前案),然前案乃被告乙○○於113年7月間某日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裁」、「可口可滋」、「李佳琪」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至94頁),此與被告乙○○係於113年10月20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除加入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外,組織成員之暱稱亦有不同,遑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案是我另案的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乙○○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再者,被告乙○○因前案所涉詐欺等犯罪,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羈押出來後,9月底「李叮噹」又跑到家裡抓我,要我還錢,要我做監控,比較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參與前案犯罪組織之繼續性行為,因羈押而中斷,並於釋放出所後經「李叮噹」之要求,才另行起意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乙○○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非屬單一之參與行為,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會受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本院自得審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與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王永慶」、「BOBO」、「劭劭」、「米米2.0」、「管很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甲○○、乙○○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甲○○、乙○○自同一告訴人處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告甲○○、乙○○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是依前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年輕 ,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酌被告甲○○、乙○○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其等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或在場監控之角色,復兼衡其素行、目的,以及本件係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合作所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以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於飲料店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撫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入所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以及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依渠等自陳,均係詐欺集團所提供用以聯繫詐欺犯行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1,513元,為詐欺集團因另案所提供之報酬,業為被告甲○○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要屬被告甲○○自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自被告甲○○處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 、SIM卡1張、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及自被告乙○○處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甲○○、乙○○或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